(2015)北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顾伟成与李礼军、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顾伟成。被告李礼军。被告梁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杏,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全。原告顾伟成诉被告李礼军、梁珍、李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顾伟成,被告李礼军、梁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礼军、梁珍系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息,并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志全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月2日被告李礼军、梁珍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三分息,并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礼军、梁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被告李志全对其中1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5,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李礼军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证据6,“借条”,证明被告李礼军、梁珍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志全对其中17万元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礼军、梁珍共同辩称,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共37万元及被告李志全对其中17万元作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李礼军每月向原告偿还22000元。被告李礼军、梁珍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其辩称。被告李志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礼军、梁珍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礼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顾伟成借款17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李礼军收到借款后立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李志全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作出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2014年1月2日被告李礼军再次向原告顾伟成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至2014年6月2日清偿,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李礼军收到借款后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顾伟成收执。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礼军追偿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礼军与被告梁珍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礼军向原告顾伟成借款3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礼军立写给原告顾伟成收执的两份“借条”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礼军、梁珍辩称已每月偿还借款22000元给原告顾伟成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礼军应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给原告顾伟成。原告顾伟成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息,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李礼军、梁珍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本院依法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办法:①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②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礼军与被告梁珍系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珍与被告李礼军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志全对2013年6月10日的借款17万元作出了担保的事实有其在“借条”上的签名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认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全作保证的债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本案中原告顾伟成未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李志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顾伟成要求被告李志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礼军、梁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给原告顾伟成;二、被告李礼军、梁珍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顾伟成(利息计算办法:①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②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顾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3425元),由被告李礼军、梁珍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全林人民陪审员罗昭玲人民陪审员杨荣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何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