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那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8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多次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卧床不起,无法正常生活。后被告甚至开始辱骂原告的父母姊妹,不让原告与娘家来往。2009年,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后,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长达半年之久,最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逃出家门,六年来流浪在外。现依法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50000元。被告马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谈婚、结婚的时间属实。原、被告于198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纠纷不是被告一个人造成的,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2009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但是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09年3月4日,原告无故离家,至今再未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在考虑到儿子还没有成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4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1985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已成家)、1987年6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马某丙(已成家)、198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均能和好生活。2009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甘州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4年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后,即为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宽容,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时有不睦,但事后均能和好生活。且原、被告婚后生育孩子,共同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庭所需的生产工具,其感情基础是好的。本院认为,只要原告念及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尚未成家立业,还需要父母的支持和关爱,夫妻双方均豁达谦让,正视婚姻家庭现实,以真诚的态度积极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主动沟通协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双方能够和好如初,恢复以往的感情。为此,对于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本院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子女成长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同时也为了给原、被告一次继续和好的机会,有充分的时间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问题,自我反省慎重考虑后再对婚姻问题作出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