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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加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加成,宿迁市中丰人防工程咨询服务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北京北路1-003号。法定代表人卢乐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亮。委托代理人徐琳琳,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张加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被告宿迁市中丰人防工程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三棵树街乡政府院后总部经济大楼***室。负责人张加成,投资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二新。原告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基业公司)与被告张加成、宿迁市中丰人防工程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丰人防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亮、徐琳琳,被告中丰人防中心、张加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基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中丰人防签署《宿迁市东亚嘉苑项目北地库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人防设备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中丰人防负责原告东亚·嘉苑项目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原告已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中丰人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共计641765元。按人防设备合同约定,被告中丰人防应在约定时间内(即2013年6月10日前)将合同项下全部人防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宿迁人防部门验收通过,但2013年10月16日宿迁市民防局告知原告,被告中丰人防供应原告的东亚·嘉苑项目人防通风设备为假冒伪劣产品。2013年10月18日,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此进行了立案查办,并现场将人防通风等设备进行拆除和封存,此直接影响到了原告人防工程的专项验收工作进展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时间安排。被告中丰人防供应假冒伪劣通风设备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的项目整体工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人防设备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10月20日和2013年10月22日两次向被告中丰人防发函,通知解除双方签署的人防设备合同,并要求被告中丰人防退还全部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但被告中丰人防均不予答复。另,被告张加成作为被告中丰人防投资人,中丰人防的财产归投资人张加成所有,故张加成应依法对中丰人防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丰人防公司支付因合同解除应当承担的违约金192529.5元(即合同总价款的30%);二、被告中丰人防公司返还原告已付全部工程款641765元;三、判令被告张加成对被告中丰人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加成、中丰人防中心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因为中丰人防中心没有安装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及建设部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且该工程违反国家发改委建设工程招标范围及规模管理规定、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范围及规模管理规定,该招标而没有招标。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如果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法庭酌减;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三、对于中丰人防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部分,应当折价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加成系被告中丰人防中心的投资人。2013年5月21日,原告华夏基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丰人防中心(乙方)签订了《宿迁市东亚嘉苑项目北地库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1工程名称:北地库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号;1.4设备采购规格、数量、材质:见附件一;。第二条,采购明细及总金额,2.3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陆拾肆万壹仟柒佰陆拾伍元整。本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安装费、验收费、包装费、装卸费、运输费、运输损耗、运输保险费用、检测费、利润、税金、技术支持等甲方使用前的一切费用和售后服务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6.3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货物规格材质严格供货,在适用国家相关标准的基础上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乙方所供货物规格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且甲方将停止与该公司及其关联单位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合同的附件一对工程的材料、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工程量、单价等做出了约定。附件一为《人防设备价目表》,(一)设备部分包括手动密闭阀、测压装置、超压排气阀、柜式离心风机、蝶阀带不锈钢滤网、过滤吸收器、油网滤尘器;(二)风管部分包括人防风管、钢制防护法兰、调节阀、过滤支架、油网滤尘器支架、尾气测压装置、空气测压装置、防爆测压装置、密闭套管测压装置;(三)三方控制包括通风方式控制箱、三防显示灯箱、呼叫按钮、穿线管KBG、电缆、人工费、税费及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中丰人防中心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中丰人防中心采购的9台过滤吸收器可能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0月22日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宿迁市东亚信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扣押决定书,扣押了四台过滤吸收器。每台过滤吸收器的价格为40000元。2013年9月17日,华夏基业公司向中丰人防中心支付了全部工程款641765元。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2日,华夏基业公司两次向中丰人防中心发出催告函要求解决该问题。被告中丰人防中心表示未收到催告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丰人防中心认可其购买的9个过滤吸收器均为不合格产品,只有四台进行了安装。在上述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华夏基业公司与泰州市华特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省人防战时通风工程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91630元。重新采购了过滤吸收器9台及相关的设备。2013年11月21日,原告华夏基业公司又与泰州市华特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宿迁东亚嘉苑项目北区地库人防通风设备拆除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宿迁东亚嘉苑项目北区地库人防通风旧设备拆除及新设备、调试工程;1.2工程地点:宿迁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号;1.3工程内容:乙方负责宿迁东亚嘉苑项目北区地库人防通风工程原有旧设备拆除及新设备安装调试工程;1.4承包方式:包旧设备拆除及新设备安装、调试、包后增加材料辅料供应、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旧设备包括:过滤吸收器、油网滤尘器、双连杆密闭阀、测压装置、超压排气阀门、钢制防护法兰等);1.7合同总价168000元。本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工程内容1.3和承包方式1.4的人工费、材料费(应含人防通风所有的安装材料、辅料及增加材料等)、原有人防旧设备的拆除费用(旧设备包括:过滤吸收器、油网滤尘器、双连杆密闭阀、测压装置、超压排气阀门、钢制防护法兰等)、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也包括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临时设施、季节性施工、夜间施工、所有施工照明、已完成工程成品保护等措施费用及其它相关风险费、保险费用、调试费用、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及费用等,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泰州市华特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华夏基业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查明新安装了9台过滤吸收器,20个手动密闭阀,现场留有14个拆下来的手动密闭阀和6片油网过滤器的旧件。本院依法对泰州市华特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肖龙进行了询问,肖龙表示除了更换过滤吸收器、手动密闭阀他们还更换了测压装置3套、超压排气阀11个并对部分风管进行了维修和更换。上述事实,有《宿迁市东亚嘉苑项目北地库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支票存根、《关于人防通风设备非民防局准入产品的函》、《关于要求解除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并退还工程款的催告函》、快递单、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宿迁东亚嘉苑项目北区地库人防通风设备拆除及安装合同》、《江苏省人防战时通风工程销售合同》、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华夏基业公司与被告中丰人防中心签订的《宿迁市东亚嘉苑项目北地库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中丰人防中心使用伪劣的过滤吸收器导致被公安机关查扣,应属违约行为,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夏基业公司在被告中丰人防中心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另行和他人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以减小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中丰人防中心收取原告华夏基业公司购买过滤吸收器及相关配件的价款应当返还原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基业公司不能证明被告中丰人防中心安装的超压排气阀及手动密封阀等设备为必须更换的产品,因此原告华夏基业公司主张该返还该部分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仅对购买过滤吸收器的价款及在拆除旧件更换新件所产生的配件损耗价款予以确定,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1万元。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华夏基业公司要求被告张加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中丰人防工程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一万元;二、被告宿迁市中丰人防工程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十九万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宿迁市中丰人防工程咨询服务中心负担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侯福禄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