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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梁建雄与梁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雄,梁明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梁建雄,农民。委托代理人莫观兰,农民。被告梁明威,农民。原告梁建雄与被告梁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观兰、被告梁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梁明威说资金不够周转,向原告梁建雄借款10000元。由于大家是邻居,所以没有写借条。2012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连同上次的借款一起写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同年农历七月底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明威辩称,被告是2012年7月15日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分二次借款。当时约定月利息5分,即每月利息1500元,原告交款时即扣除1500元利息,被告实际得到28500元借款。2012年8、9、10月,被告共还利息4500元给原告。另外原告1990年欠被告工程款3200元。1990年建筑工人工资是每天4元,现在建筑工人工资是200元。原告1990年欠被告的3200元,相当于现在的14万元。扣减被告欠原告的借款3万元,原告还要给被告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梁明威因不够资金周转向原告梁建雄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明威向原告梁建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根据借条的内容,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借款当日已扣利息1500元及后来还利息4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明威应偿还原告梁建雄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梁明威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丰远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