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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应开清上诉潘山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开清,潘山虎,包头市温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应开清,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山虎,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温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监事,住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温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东达沟村。法定代表人黄凤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汉忠,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应开清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博、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开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上诉人潘山虎、被上诉人包头市温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温鹿公司成立,股东为黄凤莲、李云龙、尤作文。2008年12月31日,该公司的会议纪要明确股东为黄凤莲、李云龙、李国林、尤作文、应开清。同时明确了各股东的资金摊配及工资等,尤作文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9日应开清与潘山虎签订了《合资入股协议》,约定经双方一致同意,温鹿公司东达沟选厂原股东李云龙、李国林、尤作文、应开清全部退出后,应开清可重新入股。重新组建的公司内,潘山虎占85%的股份,应开清占15%的股份,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年1月25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黄凤莲、潘山虎,二人系夫妻关系,黄凤莲占注册资本的85%,潘山虎占注册资本的15%。黄凤莲担任温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潘山虎任公司监事。2011年12月8日,应开清与潘山虎又达成了《股东退股协议》,约定应开清从即日起全部退出15%股份,双方同意给应开清退股金130万元,由公司选厂给付。介于公司选厂经营状况不好,无力给付应开清退股款,双方同意2012年在选矿再次开工后,分三次付清应开清退股款130万。以后公司的任何事宜与应开清无关。2012年9月16日,温鹿公司财务人员张成义给应开清出具了《矿石结算单》一份,注明温鹿公司欠应开清矿石款78176元,应开清欠温鹿公司矿石款608298元。后双方因退股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应开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潘山虎与温鹿公司给付其退股金余额769878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起算至款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潘山虎、温鹿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应开清请求潘山虎、温鹿公司支付退股金余款769878元,其主要依据是与潘山虎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和《股东退股协议》。应开清与潘山虎签订《合资入股协议》的日期是2011年1月19日。根据2011年1月25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可知,温鹿公司在2011年1月25日之前的股东是尤作文、李云龙、黄凤莲。2011年1月25日之后的股东是黄凤莲和潘山虎。应开清与潘山虎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以及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均没有加盖温鹿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温鹿公司股东的签字确认,仅是潘山虎的个人行为。应开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股东缴纳出资的事实。因此,应开清要求潘山虎、温鹿公司支付其退股金769878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开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应开清负担。宣判后,应开清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潘山虎给付其退股金7698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温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潘山虎、温鹿公司负担。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并没有查明应开清所持有的两份证据即入股协议和退股协议的来源、效力及是否应当履行等问题。自2007年包括应开清在内的几名温州人与黄凤莲合伙经营东达沟选厂,黄凤莲为潘山虎的代表。2008年12月31日的会议纪要显示温州一方的股份为65%。之后在2010年12月温州方其他人员退股后协商保留了应开清的15%股份,潘山虎持有85%的股份,并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合资入股协议》。由于当时选厂经营资金充足,故双方都无需重新投资而只是对原有股份进行分配。东达沟选厂实际以合伙形式运转,一审法院刻意强调温鹿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不当。201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股东退股协议》约定了应开清的股份应退款130万,且这个金额也是潘山虎确定的。在签订该协议后潘山虎、温鹿公司以矿石抵顶了60余万元,双方已就该协议实际履行。潘山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第一,应开清所依据的合资入股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并未生效,也无法确定股权关系。第二,应开清采用欺诈逼迫的手段,迫使潘山虎就退股问题及分配意向达成协议,潘山虎事后经过核实才知应开清并没有缴纳过出资,故该协议的签订不合法,是无效协议。第三,应开清提到的公司过去的股东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在2010年12月31日温州人已经全部退股且已结算完毕。应开清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也自认收到过20万元的利润。从2011年1月25日后,温鹿公司的股东只有黄凤莲和潘山虎。第四,应开清一直与公司有供应矿石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与本案并无关系。其所主张的抵顶矿石款只是个人意愿,并没有经过公司认可与确认,也不存在实际履行的事实,更不能作为其具有股东身份的证明。温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第一,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股东入股及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要求均有明确规定,应开清始终无法明确其以什么入股,如果其并没有履行实际入股的义务,那就无法认定其拥有公司股份,更谈不上退股分配的问题。故其并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应开清关于其股权来源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据应开清自己的陈述,其在温州人退股后就已了结了过去的股权关系。故其主张《合伙入股协议》只是对原有股份的分配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股东退股协议》中,明确了由于选厂经营状况不好,需分三次支付退股款。这与应开清所说的选厂资金充足不需要重新投入相矛盾。第三,潘山虎虽然是公司股东,但公司并未授权其代理进行增股或者股权转让的权利,也无权代表公司做出类似决定,故对潘山��与应开清之间的行为公司不予认可。第四,应开清与温鹿公司矿石供应买卖的账务问题是买卖关系,与其是否为公司股东无关,且其出示的结算单并未经过公司的确认,是单方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同意抵顶退股款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温鹿公司的设立、股东变更情况及温鹿公司与应开清矿石结算情况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达沟选厂由温鹿公司设立,为温鹿公司成立后的经营项目。选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11年1月19日应开清与潘山虎签订《合资入股协议》一份,约定应开清为温鹿公司东达沟选厂原股东之一,原股东退出后,应开清可以重新入股,重新组建的公司内,应开清占15%的股份,潘山虎占85%的股份,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同年12月8日,应开清与潘山虎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选厂原股东应开清退出其15%的股份,由选厂自2012年起分三次付清应开清130万退股金,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以上事实有《合资入股协议》、《股东退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应开清与潘山虎及温鹿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二是《股东退股协议》应如何履行的问题。一、关于应开清与潘山虎及温鹿公司间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应开清与潘山虎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及同年12月8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均明确应开清为温鹿公司东达沟选厂的股东,股份比例为15%。《合资入股协议》作为双方对共同经营选厂的书面约定,不仅确认了双方间的合伙关系,而且对各自所占份额进行了划分。《股东退股协议》为双方在合伙终止时��理合伙事务的书面协议。该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故本院据此认定应开清与潘山虎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均为东达沟选厂的合伙人。对应开清提出的其为东达沟选厂合伙股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应开清为温鹿公司股东,其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潘山虎及温鹿公司提出的应开清非温鹿公司股东的抗辩意见成立,但应开清非温鹿公司股东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其作为东达沟选厂的合伙人向潘山虎主张退伙财产。本案系应开清与潘山虎基于《股东退股协议》就退出东达沟选厂合伙经营事宜所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股东退股协议》的履行问题。应开清与潘山虎在《股东退股协议》中明确约定应开清退出其15%的股份,并可取得130万元退股金,潘山虎作为合伙人应依约给付应开清相应的退股金。潘山虎辩称其签订协议时并不知应开清未实际投资且受到了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被胁迫情形,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开清在本案中主张退还769878元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与法律相悖,故对其提出的要求潘山虎给付退股金7698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潘山虎在给付金额确定的情况下未能依约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开清所主张的退股金系其退出东达沟选厂合伙而依约取得的退伙财产,与温鹿公司无关,故其提出的由温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潘山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应开清769878元。三、被上诉人潘山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应开清769878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应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上诉人潘山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代理审判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