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和支行诉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和支行。负责人倪秋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伦利,客户经理。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波。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和支行诉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倪秋林及委托代理人罗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用机器设备抵押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2014年10月15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因其欠债较多已停止生产。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经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6日,以被告为甲方,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9.0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26日,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瓦楞纸板三层生产线和四色印刷水墨开槽机为其借款50万元作担保;抵押物存放于公司车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抵押合同》签订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与被告于当日在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7日,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后,被告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现被告尚欠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原告的《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还息明细》、《还款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制度逾期利息”的规定,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075‰计算,2014年11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3.6125‰(9.075‰+9.075‰×50%)计算。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已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和支行,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和支行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和支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075‰计算,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61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1800元,由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李荣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