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友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清,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团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团凤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湖北省团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友清经预谋前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某号门前,见大门未上锁就溜进大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银白色HTC牌X315E型手机。后被害人张某某在城门镇白云村村道发现被告人陈友清并报警。随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友清,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赃物手机一部,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友清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友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雪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