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莉平与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莉平,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莉平,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卢伟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功乾,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凤,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莉平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西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未结业务提成2730元予黄莉平。二、驳回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黄莉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亚太西奥公司未支付业务提成的情况,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8月8日的《出货明细表》载明了“本期应结算金额为35100元整”,卢伟强在这份表上批准了这次结一半(注:是事后卢伟强批准,黄莉平签名时没有的),待收完应收部分再打到黄莉平帐上。也即2013年8月8日亚太西奥公司支付给黄莉平的业务提成是应付款的一半。而黄莉平提交的2013年8月8日的《支出证明单》证明了该日亚太西奥公司确认了应支付给黄莉平的业务提成款是17730元,8月13日将17730元打到黄莉平账上,和其批注的支付一半相吻合。2.亚太西奥公司提交的证据2013年8月12日《出货明细表》载明了“XAK20130427-7-8-9-10此肆台梯70%款待收完客户余款再清(卢总己同意)”,这份证据作为亚太西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认可了还有未结算的业务提成款,但是8月12日的《出货明细表》并未体现有未结业务提成的金额,其载明的是本期应结算金额是17730元(其中包含业务费金额为12000元,提成金额为5730元),不存在未结算业务提成5730元之说,这张表是8月8日《出货明细表》应结算35100元领取其中一半17730元的体现,两张表是并列存在的,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后一张表是对前一张的更替,一审法院认定未结算的业务提成款为5730元毫无道理,完全是认事实错误。而且这份作为亚太西奥公司提交的证据8月12日的《出货明细表》其已认可了还有未结算的业务提成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尚未结算的业务提成款是多少,因此应认定是8月8日《出货明细表》应结算35100元中除17730元外的余款未结算。3.2013年8月8日《出货明细表》与亚太西奥公司的《销售政策》载明的“新客户67折以上(含67折),业务结算3000元/台”也相吻合。”4.一审法院认为“XAK20130427-T8-9-10此肆台梯70%款待收完客户余款再清(卢总己同意)”的备注“不能反映出双方约定按8月8日明细表结算剩余提成的内容”,但是应按什么结算剩余款项呢,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简单一句“举证不能”了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对黄莉平提交的8月8日的明细表、销售政策、支出证明单、汇款账户资料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割裂开来,没有在本案中予以考虑。二、一审法院认定黄莉平有3000元借支未归还,证据不足。如果黄莉平向亚太西奥公司借支了3000元,必定有借支的凭据,而这凭据亚太西奥公司持有,但是,亚太西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仅仅提供《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离职表”)上其单方书写的“有借支3000元未还,与徐志协商在其后继提成扣减”不足以证明黄莉平有借支3000元未还的事实,因为黄莉平2013年8月15日签字离职后,亚太西奥公司完全可以单方在离职表上擅自填上这些内容,事实上黄莉平8月15日签字时离职表上根本没有这行字,而且从离职表上也可以看到行政部人员在离职表上签字的时间是8月16日,财务部“有借支3000元未还,与徐志协商在其后继提成扣减”的备注完全可能在黄莉平签字后擅自补写上去。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认定3000元借支未归还证据不足,其判决偏袒了亚太西奥公司。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黄莉平已举证证明了亚太西奥公司的销售政策“新客户67折以上(含67折),业务结算3000元/台”,而且8月8日的《出货明细表》也是按其销售政策制定的,也即亚太西奥公司应按照8月8日的表上载明的应结算业务提成35100元来支付黄莉平的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如果亚太西奥公司要减少黄莉平的劳动报酬,那么应由亚太西奥公司负举证责任,证明其减少黄莉平报酬的依据,但是,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在亚太西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味的只要求黄莉平一方承担责任,而没有将必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亚太西奥公司。2.一审法院对3000元借支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的最基本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亚太西奥公司要证明黄莉平借支3000元未归还,其必须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一举证责任在亚太西奥公司。然而,一审法院在亚太西奥公司如上所述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为黄莉平未举证推翻亚太西奥公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黄莉平,其做法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亚太西奥公司向黄莉平支付业务提成17370元。被上诉人亚太西奥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一审阶段的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上诉人黄莉平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亚太西奥公司调查取证,黄莉平的该项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支付的业务提成数额以及借支的3000元是否应在未结业务提成中扣减的问题。对于上诉人黄莉平、亚太西奥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未结业务提成的数额问题。黄莉平主张杭州仁合公司四台电梯业务为其个人业务,亚太西奥公司应按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的明细表与其结算提成,由于上述四台电梯的货款尚未收齐,故亚太西奥公司于2013年8月12出具了日的明细表,先行结算一部分提成予黄莉平并承诺收齐余款后支付剩余提成。亚太西奥公司则主张杭州仁合公司四台电梯业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强的个人业务,黄莉平只是负责跟进,2013年8月8日的明细表误将该四台电梯业务作为黄莉平的个人业务,在审核时,卢伟强发现了上述问题后再该表下批注了相关意见,即将上述四台电梯业务应结算的业务费变更为2000/台,超高部分的提成按照60%结算,并于2013年8月12日制作了新的明细表,双方亦签名确认,故应以8月12日明细表计算剩余提成。本院认为,两份明细表的不同之处在于杭州仁合公司四台电梯项目应结算的业务费标准和提成金额。2013年8月12日明细表变更的业务费用标准与卢伟强在8月8日明细表下书写的批注内容能相互对应,即8月12日明细表上的业务费与提成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卢伟强批注的相关意见计算的,该表也经黄莉平以及亚太奥公司的财务邓美宝签名确认。从两张明细表的形成时间、业务费标准以及批注内容综合判断,本案中的情形属于双方同意以行成时间在后的明细表变更之前的明细表。黄莉平认为其在2013年8月12日明细表下方书写的“XAK20130427-7-8-9-10此肆台梯70%款待收完客户余款再请(卢总已同意)”进一步说明其已同意了新的明细表内容,并不能说明双方约定按照8月8日明细表结算剩余的提成,故黄莉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借支的3000元应否在未结业务提成中扣减的的问题。黄莉平主张已经归还借支的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黄莉平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中注明借支3000元在后继提成中扣减,黄莉平虽主张该内容为事后添加,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亚太西奥公司应当向黄莉平支付未结业务提成2730元(5730元-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莉平负担,本院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