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锦锋与顾君、周世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锋,顾君,周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周锦锋。委托代理人张军、陆雪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君。被告周世云。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玉与被告顾君、周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发现,被告顾君、周世云户籍地分别为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45号8幢204室、海安县海安镇建设村十五组1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虽然两被告在南通市开发区购买房产,但并未实际居住,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并无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海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