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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熊灵诉陈海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熊灵。被告:陈海波。原告熊灵诉被告陈海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灵,被告陈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日生育一女陈越舜。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生活习惯极差,对我和孩子造成很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越舜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大学毕业;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拥有财产(碧溪湾27-4-102室);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熊灵与被告陈海波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4月27日在农四师66团婚姻登记代办点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一女陈越舜。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及孩子抚养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二、原、被告认可婚后购买位于伊宁市上海城碧溪湾27栋4号楼102室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二人属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女尚未成年,作为父母应为子女创造良好的家庭及生活环境。双方虽因家庭关系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灵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熊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