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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廖某某,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委托代理人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甲,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李树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当年育有一女。因男方有外遇多年,且长期沉迷赌博、吸食毒品,经双方亲友、村镇领导干部多次劝解无效。自2012年以来,被告与原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未履行抚养女儿义务,不支付抚养费用,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痛苦婚姻,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9年1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于1999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孩罗某乙(现在校读书)。生育小孩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2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廖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罗某乙在诉讼中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希望随原告廖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楼房一栋,每层计正屋四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婚生小孩户籍资料、公证书、离婚协议书、建房报告、《房屋赠与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土地使用证、房屋照片、群丰镇合花社区证明以及本院对罗让存、罗某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家庭建设。但因两人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小孩罗某乙的抚养,因罗某乙已满十周岁,其表示希望随原告廖某某共同生活,本院应尊重小孩意愿处理小孩抚养问题。至于双方共同财产,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至于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婚生小孩罗某乙,由原告廖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罗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一栋。原告廖某某分得该房屋的第三层及第二层靠西边正房两间,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罗某甲所有,廖某某享有从一楼到二楼的通行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被告罗某甲各负担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朱明华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美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