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尤理与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理,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尤理,女,汉族,铁路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孙厚传,经理。原告尤理诉被告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理诉称:2012年,被告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需要购买化肥、种子,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3分,2013年3月20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6000元。被告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1、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2分,2013年3月20日前本息付清,孙厚传用其面积为78平方米住宅作抵押的事实;2、借据1份,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1.3分,用孙厚传楼房抵押的事实;3、梅河口市山城派出所、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厚传去向不清的事实;4、孙厚传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孙厚传用于抵押的房屋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孙厚传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孙厚传作为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因购买化肥、种子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与原告尤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1.2分,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本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厚传将其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东放街2委10组,面积为78平方米住宅一座抵押给原告,约定如到期还不上借款,原告可变卖此住宅,扣除本息费用后将余款退还孙厚传,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0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按协议执行,月息变更为1.3分,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向原告尤理借款,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26000元(按月利1.3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孙厚传用其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尤理借款本息共计226000元。如果被告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梅河口市山城供销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夏 玥代理审判员 耿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