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祥,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蔡庙派出所,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19日被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11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7时52分,被告人王某祥无证驾驶无牌大江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坊城村口,遇迎面杨某成驾驶宝岛电动车左转弯,两车相撞,致杨某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祥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19日被浑源县交警队查获。经浑源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祥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发生碰撞时,其不知道是撞了车还是撞了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52分,被告人王某祥无证驾驶无牌大江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坊城村口,遇迎面杨某成驾驶宝岛电动车左转弯,两车相撞,致杨某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祥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19日被浑源县交警队查获。经浑源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5日17时56分,匿名人报警称东坊城路小车撞人逃逸,人在路上躺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5日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杨某成死亡原因:肋骨骨折,胸腔脏器破裂;因车祸死亡。4、证人张某峰的证言,称2015年1月5日下午5点55分左右其看见东坊城村口公路上躺着一个人,旁边有一辆电动车,还有一片碎玻璃,其就报了警。5、证人梁某飞的证言,称2015年1月5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路北白线附近斜插着向路南东坊城村口驶去,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了,摩托车没停继续向东走了。6、证人李某敬的证言,称2015年1月5日下午6点左右,其驾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路过东坊城村公安监控点西边时,其减速行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从左侧超车后驶过监控点,那辆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到东坊城村牌楼附近,其看到正三轮摩托车经过的路面扬起灰尘,地上倒着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停继续向东走了,当时三轮摩托车超其车时的速度至少50km/h。7、证人吴某华的证言,称王某祥的大江正三轮车没有车牌,驾驶室是自己焊接的,平时拉杂货去村里卖,听王某祥说有天晚上从村里回城的时候被大车悠了一下,驾驶室门打不开了,玻璃也碎了。8、被告人王某祥的第一、二次供述,称2015年1月5日下午,其驾车由西向东走到东坊城村牌楼附近,从左侧超过前面半挂车,在向左打方向时,驾驶室撞到了半挂车左后角,前面的车没停,其也没有停车就离开了现场。与半挂车车厢角碰撞受力后造成驾驶室右侧立柱和右门的下部损坏,因驾驶室变形,影响打方向,就把驾驶室拆了。第三次、四次供述,称其经过牌楼时向左打方向,然后听到“哗啦”一声响,不知道和什么撞了,车前挡风玻璃烂了,当时没有停车,继续开车走了。9、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扣押王某祥持有的大江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王某祥所驾驶的无牌大江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受外力致前挡风玻璃脱落、左侧转向灯罩脱落、驾驶室变形,受力部位距地面垂直高度在30cm-100cm之间,驾驶室右前立柱、右前门玻璃及车辆其他部位均完好无损。11、抓拍照片分析,证实王某祥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东坊城监控点到事故发生点无发生与前方同行半挂大货车追尾的可能性。12、侦查实验笔录,载明经实验比对王某祥驾驶的无牌大江正三轮摩托车并未与半挂车尾部接触;驾驶室右侧转向灯不是与半挂车尾部碰撞导致的损坏脱落;驾驶室受损原因并不是与半挂车尾部碰撞所致。13、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王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5、被告人王某祥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基本情况。16、被害人杨某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且户口已注销。17、浑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对被告人王某祥讯问笔录、对被害人家属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祥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和解的情况。以上证据,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自愿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浑源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树军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贵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