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李京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京选,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69年3月1日出生,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京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京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李京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京选伙同史永刚、李跃峰(二人均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来到临渭区吝店镇凭南村加油站附近的被害人祖明强家门前,由李跃峰负责驾车望风,被告人李京选、史永刚负责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祖明强家门前两只黑色幼年牧羊犬偷走。后三人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富平县张桥镇巨贤村马王四组的李晓峰,得赃款260元,已全部挥霍。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破案后,对涉案两只黑色幼年牧羊犬经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京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4)临渭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李京选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京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京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京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依法可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京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