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牟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与被告冉凤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冉凤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李慧,女,生于2001年5月17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李路成,男,生于1977年2月26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宋军爱,女,生于1977年9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司法局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凤荣,女,生于1964年6月29日,汉族。原告李慧与被告冉凤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的法定代理人李路成、宋军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守昶,被告冉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3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带着张慧沿建设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建设路泰新座椅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逆行的被告冉凤荣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284.0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交认字(2014)第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3、交通费票据67张,计500元;4、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被告冉凤荣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部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被告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冉凤荣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冉凤荣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懂,不发表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都不接受,即使接受了被告因无赔偿能力也赔偿不起。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较为适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00分,被告冉凤荣驾驶电动两轮车沿建设路路东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建设路泰新座椅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慧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慧、张慧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凤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69.49元,门诊医疗费487.6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90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慧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慧+1、2冠折无相关标准对应,其+1、2冠折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慧+1、2冠折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先期基础治疗,后期全瓷冠修复。同时,该所出具关于李慧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慧先期基础治疗费用3000元-4000元,+1、2全瓷冠修复费用1500元-2000元/颗,其更换周期10-20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凤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慧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447.09元、护理费140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实际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住院21天)、先期基础治疗费3500元(根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1、2全瓷冠修复费400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李慧+1、2全瓷冠修复费按1次治疗费用计算,2000元/颗,原告后期+1、2全瓷冠修复费可待后期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4484.0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冉凤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期基础治疗费、修复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零九分;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李慧负担418元,被告冉凤荣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