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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7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高生,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衡南县洪山镇司法所干部。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被告宋某某的姨父。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高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生育能力欠缺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并离家出走,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之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故原告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宋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父母为其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反而矛盾更加恶化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3月以来原告李某某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治病,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婚后不久原告患病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考虑被告及其父母为原告治病支付了部分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父母为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宋某某之父母垫付的部分医药费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阳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