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甘德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德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德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德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被告人甘德建持斧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砍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甘德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德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甘德建在宁德市蕉城区后山村路口处碰见其同居女友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一起,因怀疑俩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人甘德建持斧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砍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部分骨碎片刺入硬脑膜、造成硬脑膜破裂,伤情属重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甘德建在屏南县长桥镇派出所办理户口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甘德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德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宁公刑技(法医)字(2011)8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0)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甘德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德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德建有前科,持械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德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