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刘璞、李静、刘先华、尹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璞,李静,刘先华,尹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卓奎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璞,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静,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先华,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尹秀英,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璞、李静、刘先华、尹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被告刘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璞、李静、尹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璞于2013年4月24日在我社借款6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9‰,逾期加罚50%月息13.5‰,并有房地产作抵押,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3.5万元及利息53013.75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5527.5元(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4日),逾期利息47486.25元(2014年4月25日-2015年3月6日),本息合计388013.75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用房地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先华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同意偿还。被告刘璞、李静、尹秀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土地证、房产证、它项权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抵押贷款协议书、抵押贷款承诺书、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先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璞、李静、尹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璞于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0元,约定的利率月息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并由被告刘先华、李静、尹秀英用其房地产抵押,抵押期限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贷款协议书及抵押贷款书面承诺书,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335000元及利息53013.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逾期约定的利率9‰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先华、李静、尹秀英签订的抵押贷款承诺书及抵押贷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书、抵押贷款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基础上加罚50%。被告刘先华、李静、尹秀英自愿为被告刘璞提供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加罚50%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璞、刘先华、李静、尹秀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刘璞、刘先华、李静、尹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