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与王汝部、叶世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法定代表人:谭理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部,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世欢,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织篢。委托代理人:魏剑宏,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汝部、原审第三人叶世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西市政工程公司2013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不需要对王汝部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汝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叶世欢承揽了阳江长安石料有限公司的位于阳西县织篢镇蒲牌黄竹塘村的陶粒厂钢结构拆除工程,拆除工程的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1日。同年同月13日,叶世欢通过关系借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进行承包该工程,并将打印好内容没有时间的合同拿到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盖章,然后倒签好时间,再由阳江长安石料有限公司盖章。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与叶世欢也明确约定因叶世欢施工队不按安全规范布置施工现场,或安全计划不周、措施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叶世欢施工队承担,均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无关。2013年5月,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突然收到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王汝部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通知,才知道王汝部以他于2012年9月12日在王汝部承包拆除钢结构工程的拆除工作中跌下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叶世欢及王汝部之前从不知王汝部在叶世欢承包的拆除工程中工作,阳西市政工程公司认为王汝部申请工伤是王汝部与叶世欢串通企图通过合法手段虚骗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的。后来,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汝部的受伤属于工伤。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而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在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又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对王汝部申请工伤的各个程序中都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认为是虚骗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的。在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王汝部于2014年4月16日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工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住宿费共529597.87元。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王汝部七级伤残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裁决:一、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向王汝部支付治疗工伤费用218444.85元(凭票支付)、伙食补助费4305元、交通费用5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25元,共357292.85元。二、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与王汝部的工伤保险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起终结。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是错误的:一、王汝部于2012年9月12日在拆除钢结构时从高空跌下不属实的,因《阳江陶粒厂钢结构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生效时间及约定拆除工程的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明显与王汝部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称叶世欢带领王汝部在2012年9月11日去拆除钢结构不相符。如果王汝部是在叶世欢承包的拆除钢结构工作中受伤的,无论是叶世欢,还是王汝部都会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可见王汝部称在拆除钢结构受伤是假的。二、即使王汝部是在叶世欢承包的拆除钢结构工作中受伤,其也是与叶世欢串通虚骗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的,因王汝部如果在2012年9月12日拆除钢结构时受伤了,而叶世欢在2012年9月13日才通过关系借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进行承包,显然叶世欢与王汝部串通将其责任转嫁给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损害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三、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与叶世欢施工队(包括王汝部)约定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不负安全事故责任的。叶世欢施工队是指所有在拆除钢结构的人,所以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与叶世欢施工队对安全事故的约定对王汝部有约束力,而王汝部受伤的损失责任应由叶世欢施施工队承担。四、从《阳江陶粒厂钢结构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施工期限可证明本合同属于完成厂房钢结构拆除工作即时完毕的合同,叶世欢与王汝部的关系也是该钢结构拆除完成时终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王汝部与叶世欢的关系在2012年9月24日已终止了,以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了,所以不存在王汝部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再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再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裁决工伤保险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终结是错误的。五、裁决支付医疗费是错误的,因王汝部请求的医疗费是216845.87元,但裁决要求支付的是218444.85元,明显比王汝部请求的高,不符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王汝部已承认叶世欢垫付了103000元,裁决时再按王汝部的票据要求支付医疗费是重复的。六、按七级计算有关的费用是错误的,根据王汝部的损伤程度应没有达到七级伤残的。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汝部答辩称:王汝部在2012年9月12日在拆除钢结构(拆旧铁架)铁架顶时,从旧铁架顶部(高空)坠落致头部受伤,由120救护车送到阳西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过重,即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1、左额颞叶及左侧丘脑区脑挫裂伤;2、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右颞部硬膜外血肿;6、两肺下叶挫伤;7、右侧枕部头皮血肿;8、右侧肢体偏瘫。由于伤势严重,阳西县人民医院建议家属向上级医疗单位外请专家做手术。2012年9月14日,专家到后立即进行手术,并打人血白蛋白针用去360元,术后王汝部仍存在右侧肢体偏瘫。由于病情特殊,2012年10月8日,阳西县人民医院准许王汝部出院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加强营养。2012年10月9日,王汝部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医嘱:3月后来院修补颅骨,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王汝部回到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3月11日,王汝部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修补颅骨治疗,至2013年4月25日出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王汝部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二、王汝部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为工伤,是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经两级法院诉讼文书判决确认的。三、本案是由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非终字(2014)45号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原裁决只有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与王汝部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而叶世欢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起诉时列其为第三人是不适格的,叶世欢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的关系与王汝部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请求法院驳回阳西市政工程公司起诉请求。四、至2014年8月28日,王汝部的损失共527482.85元,王汝部现请求法院判决阳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王汝部所有损失即527482.8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1895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3、护理费20200元;4、营养费15000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246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7、部分交通费856元;8、家属部分住宿费及护理人员晚上陪护时的床位费4240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32元;1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550元。以上合计527482.85元。综上所述,王汝部现请求法院判决阳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王汝部的所有损失即527482.85元。阳西市政工程公司起诉王汝部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所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叶世欢述称:一、2012年9月6日,叶世欢通过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同意盖章后向陶粒厂提交了相关的拆除工程预算书。同月11日、12日上午,办理了相关工程的承包手续。在12日上午进场施工,该项工程叶世欢又转包给了王汝双进行施工,王汝双是本案伤者的亲大哥。在9月12日下午,王汝部在拆除工程当中受伤。为此,叶世欢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12000元。二、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工伤赔偿,叶世欢及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之间是工程挂靠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共同处理。三、事故发生后,叶世欢对本案伤者的受伤事实不作任何隐瞒,也不想推卸任何责任,希望在本案中基于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阳江长安石料有限公司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阳江市陶粒厂钢结构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阳江长安石料有限公司陶粒厂钢结构拆除工程发包给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约定施工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1日。同日,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给叶世欢,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为此,阳江长安石料有限公司(甲方)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乙方)又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叶世欢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王汝部作为现场安全员在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9月13日,阳江长安石料有限公司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限延至2012年9月24日。2012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王汝部在阳江长安石料有限公司陶粒厂钢结构拆除工程工地从事拆除工作时,不慎从高空的铁架上坠落地面,致使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汝部即被送往阳西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费554.7元。因伤情需要,王汝部又于当日被转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50733.35元(包括2012年9月12日门诊费1044.28元)。经诊断:1、左额颞叶及左侧丘脑区闹挫裂伤;2、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右颞部硬膜外血肿;6、两肺下叶挫伤;7、右侧枕部头皮血肿;8、右侧肢体偏瘫。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10月9日,王汝部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51日,用去医疗费64073.88元。经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康复期;2、左侧额颞顶医源性颅骨缺损。此后,王汝部又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26日间多次到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5798.4元。2013年3月11日,王汝部因“左侧额颞顶医源性颅骨缺损修补术”又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97284.5元。2013年9月6日,王汝部到阳江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50元。此外,王汝部购买人血白蛋白针一瓶共360元。另查明,叶世欢已垫付112000元医疗费给王汝部。2013年3月18日,王汝部向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7日,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汝部所受的伤害为工伤。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阳西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西人社工认字(2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24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5日,王汝部经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综合评定为伤残七级。此后,王汝部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0日,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非终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汝部如下款项:1、治疗工伤费用218444.85元(凭票支付);2、伙食补助费4305元;3、交通费用535元(凭票支付);4、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9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5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25元;以上7项合计:357292.85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起终结。2014年7月10日,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王汝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王汝部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汝部系叶世欢雇请以完成工期为13天钢结构拆除工程的现场安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王汝部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实际发生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王汝部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应于涉案工期期满即2012年9月24日终结。王汝部请求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方法。王汝部请求按200元/天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却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此,酌定按王汝部工伤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1年度阳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93元/月作为王汝部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现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的款项及金额具体计算如下:1、治疗工伤费用共218594.85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相关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但王汝部主张人血白蛋白针,并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故王汝部请求该部分医疗费360元,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王汝部因伤住院治疗27+51+45=123天,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阳江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50天/天的70%计算为50×70%×123=4305元;3、护理费及营养费,王汝部请求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200元和营养费15000元,因该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所在单位按王汝部原工资待遇支付。本案中,由于王汝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工资待遇,故可酌定按2011年度阳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93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即计为2393元/月÷30×13=1036.97元;6、交通费,王汝部因伤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经审核被告提交的乘车发票,应予认定交通费为107×2=214元;7、家属部分住宿费及护理人员陪护时的床位费,该请求项目亦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故对此不予支持;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3元/月×13个月=31109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3元/月×6个月=14358元;10、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393元/月×25个月=59825元。以上合计为329442.82元。扣减叶世欢已垫支的112000元医疗费,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尚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217442.82元给王汝部。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王汝部治疗工伤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17442.82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与王汝部的工伤保险关系于2012年9月24日起终结;四、驳回王汝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阳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医疗费为216845.87元,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汝部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应支付医疗费218594.85元是错误的。虽然王汝部用去的医疗费为218594.85元,但王汝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支付的医疗费是216845.87元,一审时也没有起诉,无论是劳动仲裁裁决要求支付医疗费218444.85元,还是一审判决支付医疗费218594.85元,都比王汝部请求支付的医疗费216845.87元高,明显违反了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一审认定应支付医疗费218594.85元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5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25元是错误的。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阳江陶粒厂钢结构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及施工期限可证明本合同属于完成厂房钢结构拆除工作即时完毕的合同,即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与王汝部的劳动关系也因该钢结构拆除完成时终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与王汝部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9月24日终止了,以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与王汝部解除劳动关系,不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一审认定应支付性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1435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25元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对以上事实作出认定错误,所以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王汝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依法改判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王汝部治疗工伤费用、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家属部分住宿费及护理人员晚上陪护时的床位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85356.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应由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王汝部因本次工伤住院治疗用去的全部医疗费共218594.85元。王汝部因本次工伤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共218594.85元,原审法院也认定为共218594.8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全额支付劳动者的治疗工伤费用。叶世欢当时支付的112000元是给王汝部的,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的补偿,是补偿而并非是赔偿,至于损失的赔偿应另外处理。而且王汝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是24600元,营养费为15000元,叶世欢都承诺都是在112000元中支付的。叶世欢的行为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叶世欢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本案中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王汝部因本次工伤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共218594.85元的义务,原审法院在计算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应支付的治疗工伤费用时扣减112000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另外,原审法院扣除王汝部治疗期间用去的人血白蛋白针360元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应全额支付218594.85元给王汝部。二、原审法院对王汝部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王汝部护理费20200元。王汝部请求护理费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汝部所受的伤害为工伤,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阳西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汝部经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第4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护理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项目。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供的证据阳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8日共25天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两人护理。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29日共52天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两人护理。阳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56天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汝部住院治疗工伤受伤时是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住院时间合计123天,是属于停工留薪期间。因此,王汝部请求护理费是有法律规定并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王汝部请求的护理费不支持,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合阳江市地区的护工薪酬标准100元/天,王汝部的护理费是20200元[(100元/天×25天×2人)+(100元/天×52天×2人)+(100元/天×56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交通费为535元、家属部分住宿费及护理人员晚上陪护时的床位费42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作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王汝部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已是需要护理照顾的病人,必然至少需要一名家属陪同其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医,即王汝部与其家属至少两人从阳江到广州之间往返一次,根据现时的票价水平,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仲案非终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交通费用535元是绝对需要和合理的,实际上王汝部提的甚至是不止这个数目。原审法院却只认定214元,这个数额不管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都不能实现。家属部分住宿费及护理人员晚上陪护时的床位费4240元是有证据证实是因治疗本次受伤而支付的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交通费为535元,家属部分住宿费及护理人员晚上陪护时的床位费4240元。四、王汝部请求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上诉人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为72000元。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汝部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经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第1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结合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阳劳能伤鉴(2013)1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通知书,认定王汝部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此王汝部要求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而原审法院参照阳江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93元/月计算是不正确的,王汝部的工资是200元/天,王汝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72000元(200元/天×30天×12个月)。原审法院计算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的停工留薪期13天,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既然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汝部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经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就应按照工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上诉人的损失,怎能又认为王汝部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是承揽法律关系,按承揽法律关系来处理,明显是偷换概念,迷惑上诉人。王汝部若不是在此次工作中受伤,根本不用休息因此而误工,王汝部是因此事故被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说明王汝部在这12个月中都无法工作,造成上诉人12个月都无法工作,无收入。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就应该支付无法工作的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上,王汝部因此次事故现在都无法工作,因此,原审法院按承揽法律关系来处理王汝部的误工,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王汝部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所述,王汝部的工伤损失有如下:1、工伤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共21859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5元(50元/天×123天)×70%,3、护理费共20200元:阳西县人民医院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27天)×2人;广州医院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52天)×2人;广州医院第二次住院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1人,4、营养费共15000元(第三人在112000元中已支付),5、住院期间误工费:24600元(200元/天×123天)(第三人在112000元中已支付),6、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200元/天×30天×12个月,7、部分交通费535元,8、家属部分住宿费及护理人员晚上陪护时的床位费4240元(920+1045+560+915+240+560),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78000元(200元/天×30天×13个月)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统筹地区职平工资,按2013阳江地区职平工资标准2822元/月计)16932元(2822元/月×6个月),11、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统筹地区职平工资,按2013阳江地区职平工资标准2822元/月计)70550元(2822元/月×25个月)。以上1-3项及6-11项合计:485356.85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依法改判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王汝部工伤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家属部分住宿费及护理人员晚上陪护时的床位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85356.85元。王汝部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本人的上诉意见一致。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按照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对王汝部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床位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所作出认定的事实正确。原审第三人叶世欢述称:阳西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事实及法律依据都是错误的。叶世欢垫付的112000元为医疗费,该部份款项由法院处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汝部治疗工伤费用共218594.85元;二、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王汝部;三、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汝部护理费20200元、家属住宿费及护理人员床位费4240元;四、王汝部交通费的数额是多少。关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应否支付王汝部治疗工伤费用218594.85元的问题。王汝部因工伤实际产生的治疗费为218594.85元,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并无异议,但主张王汝部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请求216845.87元,法院不应认定应支付216845.87元。由于仲裁裁决确定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应支付王汝部治疗费用218594.85元,王汝部没有上诉,即表示王汝部对该数额的认可,原审法院查明实际治疗支出的费用为218594.85元,依该实际支出确定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应支付王汝部治疗费用218594.85元并不违背王汝部的意愿,该处理并无不妥。关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王汝部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王汝部在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工伤,被依法认定为七级伤残,且王汝部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阳西市政工程公司依法应当向王汝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汝部护理费20200元、家属住宿费及护理人员床位费4240元的问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家属住宿费及护理人员床位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作出规定。王汝部请求支付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应支付王汝部交通费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王汝部虽主张其交通费用为535元,但其提交的乘车发票仅能证明其交通费用214元。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王汝部的交通费用为21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和王汝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西市政工程公司和王汝部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杰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