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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群艳与孟召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艳,孟召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群艳,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化松。被告孟召仓,居民。原告王群艳诉被告孟召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化松、被告孟召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艳诉称,自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开发房地产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总共借款6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孟召仓辩称,7张借条是我签的字,但我只向原告借了55万元,不是65万元。我当中还了原告一部分钱,其中给原告5万元买股的,2014年10月11日还了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且自2012年7月至2014年下半年期间同居。其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多次提取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引起纠纷。另查,2014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了原告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2万元后又收到了被告归还的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7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的查询明细回单、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了55万元而不是65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召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群艳借款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孟召仓负担4375元,原告王群艳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