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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异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培祥与马龙飞、曹艳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培祥,马龙飞,曹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128号案外人曹濒。委托代理人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培祥。被执行人马龙飞。被执行人曹艳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培祥与被执行人马龙飞、曹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濒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濒称:2012年3月1日,案外人经他人介绍购买了被执行人马龙飞、曹艳荣所有的位于新沂市世纪花园1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因为该房产有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约定银行按揭贷款由案外人支付,还清后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案外人预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并要求二被执行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被执行人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案外人在2012年6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执行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瓦民调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至此,该处房产依法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也搬至该房屋居住并继续支付该房银行贷款,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处房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此,现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新执字第0066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外人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何培祥为与被执行人马龙飞、曹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马龙飞、曹艳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何培祥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后被执行人马龙飞、曹艳荣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培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066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龙飞、曹艳荣所有的位于新沂市世纪花园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案外人曹濒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证据是二手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4张(复印件)、(2012)新瓦民调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存款凭条上载明的户名是曹艳荣、存款金额2300元。调解书落款日期是2012年6月4日,主要内容是:一、被执行人马龙飞、曹艳荣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钟吾路世纪花苑一号楼二单元602室面积为126.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价65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出售给案外人曹濒,案外人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二被执行人款310000元(已付),下余340000元(尚欠银行按揭款)由案外人曹濒负责偿还。二、被执行人马龙飞、曹艳荣应于2012年5月3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居住。三、被执行人马龙飞、曹艳荣应协助案外人曹濒办理好过户手续等。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4张(复印件)、(2012)新瓦民调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本院(2014)新执字第0066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房屋签有买卖合同,但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更。涉案房产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马龙飞、曹艳荣名下,本院对其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应理解为第三人在法院针对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而本案中涉案房屋银行按揭部分的法定还款义务人仍是出卖人马龙飞、曹艳荣,买受人即案外人曹濒以马龙飞、曹艳荣名义代偿银行贷款,只是基于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而分期支付给马龙飞、曹艳荣的对价。因此,该贷款清偿完毕之前,不能视为其已经付清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全部价款。故案外人曹濒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证据不足,其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濒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员  郁允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