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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利川市凉务乡凉务村三组与牟伦胜、陈国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凉务乡凉务村三组,牟伦胜,陈国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利川市凉务乡凉务村三组(以下简称“凉务村三组”)。负责人黄世雄,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相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牟伦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爱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武,农民。原告凉务村三组诉被告牟伦胜、陈国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牟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国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牟伦胜在未经三组全体村民、村民代表知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我组“老水滩”一亩多水田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陈国武,二被告并签订了征地协议。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征地协议无效,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牟伦胜与陈国武签订的《征地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牟伦胜将涉案土地卖给了被告陈国武。证据二、利川市凉务乡政府对黄世雄等人信访事件的答复意见1份。证明2014年凉务村三组村民与组长才得知二被告买卖土地的事实。证据三、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凉务村三组村民知道二被告买卖土地的行为后,该组村民曾请求政府调查处理。证据四、证人易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凉务村三组村民在2014年才知道牟伦胜将共有土地卖给了陈国武。证据五、证人钟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凉务村三组村民2014年才知道牟伦胜将共有土地卖给了陈国武。证据六、证人牟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凉务村三组村民在2014年才知道牟伦胜将共有土地卖给了陈国武。被告牟伦胜辩称,我在2009年任该组村民代表和“四清”代表,管理该组的一切事物。当时与陈国武交易的地块不是机动地,而是洪香碧农转非退出的土地,由于无人耕种,长期荒芜。其中一部分被别人耕种,我就与凉务乡三组的“四清”代表商议此事,决定以7000元的转让价转让给陈国武,被告陈国武当时只支付了3000元,余下4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11月,我认为土地逐年增值,就要求加了2000元,然后我与陈国武补签了《征地协议》。我是站在三组全体村民的利益上办事的,我代表三组将洪香碧的荒地以合理价格转让给陈国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牟伦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征地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二、牟伦胜委托代理人对郭成贵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牟伦胜是代表三组与陈国武签订征地协议。被告陈国武辩称,因为“老水滩”那块土地一直无人耕种,荒芜。我与牟伦胜就达成协议,将那块地征用了,并且花了10000多元。被告陈国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原件1份。证明陈国武支付了牟伦胜9000元。证据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原件1份。证明陈国武给村里交了1000元的管理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有异议,认为卖地的时候村民和组长都知道。原告对被告牟伦胜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牟伦胜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更改较多,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国武对被告牟伦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国武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牟伦胜对被告陈国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牟伦胜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牟伦胜提交的证据二有更改,但未捺印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武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牟伦胜任利川市凉务乡凉务村三组的保管员。牟伦胜见该组“老水滩”一块水田荒芜(四至为:东边为利彭公路;南与邓安珍的责任地为界,西与马前河为界;北与贺敏、牟建章的责任地为界),便将其作价9000元卖给了陈国武,并与陈国武签订了《征地协议》。陈国武将价款9000元交给了牟伦胜,后在该土地上,搭了棚子,用作停车场。2015年2月,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无效,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二被告买卖土地属凉务村三组集体所有,被告牟伦胜无权出卖,二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违背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伦胜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伦胜与被告陈国武签订的《征地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陈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棚子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艳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