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与潘建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潘建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35-1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灌河西路377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建兰,个体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诉被告潘建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潘建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请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由盐城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请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标的物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潘建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潘建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意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