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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董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董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新芬,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一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芬、颜景照、被告董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生育一女董二某,现年11岁,最近两年,夫妻间很少说话,互不理睬,被告个性较强,对原告不关心照料。夫妻共同生活6年多,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方婚前带的一女随被告生活;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迁入登记页一份,证明被告女儿董二某的户口情况。3、原告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属于智力残疾四级。4、天津市东丽区赤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逸园22号楼1门602号房屋原产权人为魏新海。5、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将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逸��22号楼1门602号房屋卖给了李向春。6、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花46万元于2013年7月1日从案外人魏宗颖手里购买了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绿庭园7-2-204号房屋。被告董一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应当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认可。对证据4、5不认可,其认为没有见过证据4、5。被告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3、6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育一女董二某,现年11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率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