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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州润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润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徐州润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金凯隆大厦1-708。法定代表人陈庆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东大道99号办公综合楼210号。法定代表人陈桂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玉龙,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徐州润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诉被告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陆东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新、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波、袁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龙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8天。合同快到期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突然提出要求原告退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在原告未退场时就与另一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置原告的利益于不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装修余款130000元,银行利息48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30日),增项11870.95元。被告汇联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是存在的,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因售楼处的装修工期的需要不得以与原告解除合同另行与第三方重新进行售楼处装修,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润龙公司和被告汇联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汇联公司,承包方(乙方)润龙公司;工程名称云龙华府售楼处,工程地点云龙华府售楼处,承包范围除吊顶外的施工图纸上所有项目及图纸外增项,承包方式部分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4年4月6日开工,2014年5月3日竣工,合同工期为28天,本合同工程的总造价为200000元;甲方指派朱凯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陈庆新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材料由乙方提供材料样板并获得甲方认可,乙方严格按照材料样板备材,材料到现场时应通知甲方和项目经理共同验收,签字有效;凡是甲方指定材料,乙方有监督产品质量的责任,如会影响工程质量,乙方应及时提出,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如工程质量未达到质量要求的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除返工,工料及工时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负,工期不顺延;经双方协定,本工程工程款按工程节点支付(1)、合同生效后,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凭借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开具证明付合同总额的20%,(2)、墙面基层做完,凭借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开具证明付合同总额的15%,(3)、墙、地面完成60%时,凭借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开具证明付合同总额的20%;(4)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凭借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开具证明付合同总额的40%;(5)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后支付;因一方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给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工程量增加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且工期顺延不在本合同内;本工程项目甲供材为大理石、瓷砖(按设计要求甲方需加工好交付给乙方)、金箔、灯具,上述甲供材料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在乙方根据施工图出具后,由乙方及时提供给甲方,否则因此造成的工程延期由乙方承担;如甲供材料不能及时到位,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4月6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4月10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1节点工程款4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继续施工,2014年6月5日,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停工并退出施工现场,原告遂停止施工。同年6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庆新与被告工作人员、工程监理在施工现场对涉案工程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核对,作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陈庆新和被告工作人员、工程监理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当日被告汇联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现场状况进行公证。同年6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徐云证民内字第24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视频显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墙地面装饰工程少部分未做,完工部分地面石材有断裂,部分地面石材与墙面存在缝隙等问题。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润龙公司与被告汇联公司就云龙华府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两份《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分别涉及墙、地面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吊顶工程,原告就吊顶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纠纷在本院另行提起诉讼。2014年6月11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共对云龙华府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30项分项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综合单价、合价进行明确。30项项目名称中,涉及本案墙、地面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已施工的项有1、2、3、5、6、7、10、11、12、17、19、20、21、22、29项;原告未施工的项有4、8、9、18;吊顶工程包含13、14、15、16、18、23、24、25、26、27、28、30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涉及本案的分项目载明的内容、原、被告的意见如下:1、水泥砂浆楼地面。项目特征描述合格,计量单位㎡,工程量23.8,综合单价34.43元,合价820.15元。2、拼花石材楼地面。项目特征描述部分没完成,-24.7㎡,完成的不符合验收条件,不合格,计量单位㎡,工程量100.4,综合单价84.44元,合价8477.78元。原告意见为甲供石材容易断裂,被告供应石材时就有断裂,被告工地项目经理朱凯要求用断裂石材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填缝打磨即可,也存在施工原因造成断裂,但是很少;原告提供证人骆某当庭证言证实其主张;被告意见为部分没完成,已完工的质量不合格,结论定为翻工重做,扣除全部金额8477.48元。3、块料楼地面。项目特征描述部分没完成,-15㎡,完成的不符合验收条件,不合格,计量单位㎡,工程量218.7,综合单价59.71元,合价13058.58元。原告意见为同第2项拼花石材楼地面;被告意见为部分没完成,已完工的质量不合格,结论定为翻工重做,扣除全部金额13058.58元。5、块料楼梯面层。项目特征描述没有找补,√,计量单位㎡,工程量76.2,综合单价163.54元,合价12461.75元。原告意见为该项已做完,找补是在整体结束后进行找补;被告未对此分项提出意见。6、服务台。项目特征描述台面板未装,未做成品保护,台立面有划痕,计量单位m,工程量8,综合单价1800元,合价15660元。原告意见为甲供材未到,做了服务台的基层及部分面板,服务台完成了80%的工程量,面板的后续工程也不多;被告的意见为台面板没装,未做成品保护有划痕,应扣除安装费、造成损害的费用8500元。7、石材柱面。项目特征描述-10㎡,柱脚未处理,计量单位㎡,工程量122.64,综合单价359.99元,合价44149.17元。原告意见为因甲供材没有,有10平方没施工,八个柱脚未处理,找补需要人工费720元、材料费100元。10、石材墙面。项目特征描述-1.15×7×2,计量单位㎡,工程量51.4,综合单价331.92元,合价17060.69元。原告意见为16.1平方米没做,甲供材没到,导致无法施工。被告对第7、10项的意见为部分没完成,已完成质量不合格,结论定为付给少部分人工费,应扣除金额51209.86元。11、装饰板墙面。(墙面木龙骨,木龙骨面刷防火漆三遍,多层胶合板基层,胶合板面刷防火漆两遍,黏贴镜面玻璃)。项目特征描述完成合格,计量单位㎡,工程量65.42,综合单价258.56元,合价16915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显示,该分项工程镜面玻璃结合处有三处开裂,主张应按照维修发生的费用扣除原告工程款,但对开裂部分尚未维修,维修费用尚未发生。12、装饰板墙面。(墙面木龙骨,木龙骨面刷防火漆三遍,多层胶合板基层,胶合板面刷防火漆两遍,黏贴切片皮)。项目特征描述面层改为壁纸,没做,计量单位㎡,工程量20.3,综合单价190.91元,合价3875.47元。原告意见为此项设计更改前黏贴切片皮由于没有甲供材,还有10平方米左右未施工,墙面壁纸是甲方自行购买及安装,施工完毕还需工程款90元;被告意见为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依据,该项未做应扣除1500元。17、成品套装门。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樘,工程量3,综合单价850元,合价2550元。19、块料楼地面。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158.8,综合单价59.71元,合价9481.95元。20、块料楼地面。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14.61,综合单价67.06元,合价979.75元。21、金属踢脚线。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m,工程量148.3,综合单价31元,合价4597.3元。22、墙面乳胶漆,项目特征描述窗口不方正,宽度不一致,计量单位㎡,工程量1062.2,综合单价20.89元,合价22189.36元。原告意见为该项已经完成,只剩墙面窗口的找补工程,有八个窗口需要找补,面积大约17平方米;被告意见为多处窗口不方正,宽度不一致,必须返工重做,应扣除15000元。29、成品套装门。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樘,工程量10,综合单价850元,合价8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书面说明、公证书、证人骆某、王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润龙公司和被告汇联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该合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以此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4年6月11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双方在勘察涉案工程现场后制作,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清单与计价表的行为可确认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同时依据该清单与计价表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1、11、17、19、20、21、29项目和特征描述均载明合格,对上述各项应按照计价表载明的合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即为820.15+16915+2550+9481.95+979.75+4597.30+8500=43844.15元。第2、3项特征描述均为部分未完成,完成的不符合验收条件,不合格。《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如工程质量未达到质量要求的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除返工,工料及工时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负,工期不顺延”,被告主张上述两项质量不合格,需返工重做,扣除上述两分项全部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是由于甲供材不合格所造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5项特征描述没有找补√,原告主张该项已做完,找补是在整体结束后进行找补,被告未对此分项提出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清单与计价表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即12461.75元。第6项项目特征描述台面板未装,未做成品保护,台立面有划痕。原告主张已完成工程的80%,被告主张依据清单于计价表应扣除8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清单与计价表载明以及照片、视频资料显示的工程进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该分项工程款应扣除30%,即应支付10962元。第7项项目特征描述-10㎡,柱脚未处理,被告主张第7、10项共计应扣除工程款51209.86元,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该分项工程的完成情况,本院酌定柱脚未处理,扣除工程款2000元,故该分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4149.17-10×359.99-2000=38549.27元。第10项项目特征描述-1.15×7×2,即该项工程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15×7×2=16.10㎡,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7060.69-16.10×331.92≈11716.18元。第12项特征描述面层改为壁纸,没做。原告主张此项设计更改前黏贴切片皮由于没有甲供材,还有10平方米左右未施工,墙面壁纸是甲方自行购买及安装,施工完毕还需工程款90元;被告主张依照清单与计价表,应扣除1500元。因被告变更原设计,对于原设计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结合清单与计价表载明以及照片、视频资料显示的工程进度情况,本院酌定该分项工程原告未完工部分应扣除工程款200元,被告应支付该项的工程款3675.47元。第22项特征描述窗口不方正,宽度不一致。原告主张该项工程已做完,只剩墙面、窗口的找补工程,被告主张该工程应返工重做,应扣除金额15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主张的任何依据,结合清单与计价表载明以及照片、视频资料显示的工程进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该分项工程款应扣除20%,即应支付22189.36×80%≈17751.4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38960.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960.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润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960.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8960.3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徐州润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0(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162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仝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