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717号原告徐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锦,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姐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郭某某,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惠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与前妻生育一女,已成年;被告曾与前夫生育二子,均已成年。双方结婚前,原告就声明婚后不生孩子。原告是一个失业人员,2004年,因生病无经济收入,前妻提出和原告离婚。2008年,原告的身体有所好转,并开始打零工维持生活。与被告结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可,日子还过得去。2012年六月,原告发现被告意外怀孕,就说服被告去做人流手术。婚前,原告就声明坚决不要孩子,一是原告身体不好,没有能力尽养育孩子的责任,二是原告交不起超生罚款。后原告将有关的计生政策打印出来给被告看,还请亲属、同事去劝说,都无济于事。无奈,原告告知被告,如果被告坚持生育孩子,双方就离婚。后被告一直拖到怀孕六个月时才去进行引产手术。原告是一个懂法的人,也是一个贫穷的人,清楚不能违法超生,交不起几十万的罚款,更没有养育孩子的能力。然而,被告却很固执、偏激,丝毫不顾夫妻感情。另外,双方自2013年年底分居至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个人衣物归个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打工期间认识后,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被告发现自己怀孕,遂将此事告知原告,并商议做人流手术的事宜,但原告不同意,说自己没有儿子,让被告给其生育一个儿子。而被告鉴于岁数已大,且超生是违反政策的,要罚款,因此,被告认为自己不宜再生孩子。但是,原告提出双方把建房款还清后,用一套房屋出租,租金用于交罚款。双方商量无果后,被告在怀孕6个月时私自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原告知道后多次打骂被告,并说被告断了原告的香火。二、原告离婚的用心不纯。双方在认识初期,原告觉得被告身体很好、为人善良,既会生育男孩又会工作挣钱,于是与被告进一步交往直至结婚。但是,原告生育男孩的目的未实现,且做手术对被告的身体产生了一定的后遗症,一时难以治愈,可能会成为原告以后的生活负担,因此,原告出于甩掉包袱的缘由提起离婚,原告实施的是一种无良知的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生小孩的情况下强烈要生小孩,且在怀孕六个月时去医院做了引产手术;2、证明(2014年4月21日),欲证明被告做完引产手术后,一直都在上班;3、证明(2014年4月20日)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母亲购买的养老保险与被告无关;4、建房费用清单,欲证明XXX房屋是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3系案外人出具,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就被告是否应当生育孩子而发生过争吵,被告在2012年9月进行了引产手术。至今,双方仍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才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一些争执在所难免,并不能成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如果原、被告双方可以认识到双方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并共同用心经营夫妻感情,双方仍可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进而维护家庭稳定。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双方离婚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余额150元退还原告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曾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