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英、刘丽华、柳玉华与、徐孝男、丁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刘丽华,柳玉华,徐孝,丁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47号原告刘英,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丽华,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柳玉华,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孝男,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缺席)。被告丁传军,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缺席)。原告刘英、刘丽华、柳玉华与被告徐孝男、丁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英、刘丽华、柳玉华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刘英、刘丽华、柳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男、丁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刘丽华、柳玉华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三人经孙吴县银信公司中介,借给徐孝男、丁传军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徐孝男、丁传军以其住宅楼做抵押,孙吴县房产处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后徐孝男、丁传军给付了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款,但借款到期后本金150,000.00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徐孝男、丁传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2014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款人民币7,950.00元(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0日,利率按0.03元计算)。被告徐孝男、丁传军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孝男、丁传军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利息及违约的约定。证据二、抵押合同3份,孙吴县房产处出具的孙房他证建房字第TS201312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徐孝男、丁传军借款以产权人为徐孝男的楼房做抵押,该房位于孙吴镇新建新世纪商城(产权证号S2009013**),面积179.74㎡,抵押值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徐孝男、丁传军未出庭质证。被告徐孝男、丁传军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对于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徐孝男、丁传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传军、徐孝男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通过孙吴县银信公司中介,向刘英、刘丽华、柳玉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其中,刘英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刘丽华人民币20,000.00元;柳玉华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0.012元,半年结息。同时徐孝男、丁传军以自有的位于孙吴镇新建新世纪商城住宅楼做抵押,该房评估值人民币200,000.00元。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手续办理完后,徐孝男、丁传军接收了刘英、刘丽华、柳玉华三人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徐孝男、丁传军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了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款。现因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故刘英、刘丽华、柳玉华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起诉二被告,要求被告徐孝男、丁传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款人民币7,950.00元(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0日,利率按0.03元计算)。针对上述请求,被告徐孝男、丁传军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英、刘丽华、柳玉华与被告徐孝男、丁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标准及利息给付时间、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英、刘丽华、柳玉华与被告徐孝男、丁传军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徐孝男、丁传军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刘英、刘丽华、柳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1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以此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因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0.006元。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日1‰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0.006元×4=0.024元的利率。故徐孝男、丁传军因逾期付款应给付利息款人民币6,360.00元(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0日,150,000.00元×0.024×1个月23天)。因被告丁传军、徐孝男系夫妻,本案中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丁传军、徐孝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刘英、刘丽华、柳玉华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传军、徐孝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刘英、刘丽华、柳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6,360.00元,合计人民币156,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0.024元,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丁传军、徐孝男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英、刘丽华、柳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9.50元,由原告刘英、刘丽华、柳玉华负担人民币3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孝男、丁传军负担人民币1,704.50(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石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筱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