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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英庆春与王丽萍、胡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庆春,王丽萍,胡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英庆春。被告王丽萍。被告胡敦芳。原告英庆春诉被告王丽萍、胡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萍、胡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庆春诉称:被告王丽萍、胡敦芳主动请原告帮忙,于2013年8月23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约定用期12个月;于2013年9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期12个月;于2014年1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用期2个月;于2014年9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2个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用期10日;于2015年1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用期10日,上述借款合计969000元,且均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6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312680.5元(按日以借款总额的0.0015%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2、本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丽萍、胡敦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9月29日,被告王丽萍、胡敦芳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用期12个月,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超出约定期限还款,按日加收8%的利息;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用期2个月,超出约定期限还款,按日加收5%的利息,借款合计800000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对于第一、二笔借款,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4年5月23日;对于第三笔借款付息至2014年6月29日;对于第四笔借款付息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因未支付利息,出具10000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至9月23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至9月23日;以200000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3日,均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之和)借条一张。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丽萍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丽萍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月利率2.5%,每月结息,当月不结息滚入下个月计算复利,拖延结息按天收取20%的滞纳金。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11月29日、12月28日前分别偿还借款35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及利息。因拒不还款而提起诉讼,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利息45000元(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至12月23日的利息),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偿还原告借款945000元,分两期偿还至2015年1月底。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利息24000元(以9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30000元,并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抵充利息,余款一直索要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七份、借条复印件两份、还款协议一份、还款承诺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丽萍、胡敦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第一、二笔借款截至2014年5月23日,二被告已付利息78750元,应支付63700元;第三笔借款截至2014年6月29日,已付利息45000元,应付36400元;第四笔借款截至2014年5月17日,已付利息25000元,应付18667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34950元(350000-(78750-63700)】、191400元(200000-(45000-36400)】、243667元(250000-(25000-18667)】,合计770017元。因二被告出具的2014年9月23日、12月23日、2015年1月23日的借条均系利息,合计169000元,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该三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17元及利息(以770017元为基数,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先冲抵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萍、胡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英庆春借款770017元及利息(以334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以19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以243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的30000元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4元,由原告英庆春负担3771元,由被告王丽萍、胡敦芳负担12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邹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