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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申某某、韩某某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福街地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韩某某,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福街地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27号原告申某某,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原告韩某某,女,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福街地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池北区。法定代表人聂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焱明,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福街地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申某某、韩某某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福街地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欣,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福街地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协商洽谈天福街6#103号、天福街7#203号的商业房租赁事宜,并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意向金4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与其它商户统一签订合同。2014年12月26日原告前去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告知天福街6#103号、天福街7#203号二个商业房另有租户,请选择被告单位的其他房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万元、违约金4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辨称,原被告签订的定金意向金收条,实质为预付款,而非定金。虽然定金意向金收条上对定金、意向金、确认金内容表述不准确,但根据在收条条款上明确规定,以上商业条款承租方已予以确认,在有效期内由代理方代为与业主方进行沟通,如业主方同意上述条款签署正式合同后,确认金自动转为首期租金。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未能签属合同或业主方将此商铺租赁给第三方,则本确认金将全额予以退还给承租方。而此收条全部条款已经过原告签字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定金意向金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了定金,并交付,定金合同成立;3、收据两份,是被告收到定金款的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定金款4万元;4、被告处工作人员常晓芸出具的被告收款人相关信息及部分合同内容的收条一份,证明该款为定金;5、天福街商业客户内部审批表两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协议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得到被告的明确拒绝。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我单位性质;2、其他承租人的往来款记录(两份),证明除被答辩人外,其他承租人未将意向金理解为定金;3、手机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至26日,2015年1月6日至27日期间,多次通知原告取回意向金或选择其它房屋,遭到原告拒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公司帐号及信息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该份电话单无通话具体内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该款具有定金性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的证据2、3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韩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去现场选择要承租的商品房,在对承租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与业主沟通承租天福街6#103号、天福街7#203号商业房。同日,二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银行帐号向被告交付租赁天福街6#103、天福街7#203号商业房意向金总计4万元。双方约定该款如业主方同意承租方上述承租条款,签署正式合同后,确认金自动转为首期租金。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未能按期签署合同或业主方将此商铺租赁给第三方,则本确认金全额予以退还给承租方。并由双方在定金意向金收条上签字。被告收取意向金后,于2014年12月22日将二原告要求承租天福街6#103、天福街7#203号商业房的意向交由业主进行审核。2014年12月26日,被告确认二原告承租意向未通过商业房业主审批。并通知二原告联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福街地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退还意向金。另查明,被告不是天福街6#103号、天福街7#203号商业房的业主。被告在收取意向金后,未将意向金给付业主。又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定金意向书上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据原告委托收取二原告意向金4万元后,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妥原告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返还意向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定金意向书收条上对该款同时出现定金、意向金两种表述的时候,应确认该款为定金,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万元的主张。综合审理查明事实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被告在合同及审查材料中对该款以定金意向金、确认金,诚意金对原告交付的4万元进行表述。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定金意向金合同中的委托事项,由原告委托被告与业主沟通承租房屋,如业主方同意承租方上述承租条款,签署正式合同后,确认金自动转为首期租金。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未能按期签署合同或业主方将此商铺租赁给第三方,则本确认金全额予以退还给承租方的约定。本案被告未能促成合同的签订,故该意向金并未转变为定金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意向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福街地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申某某、韩某某4万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负担450.00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福街地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庄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