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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业满与被告冷会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满,冷会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孙业满,男。委托代理人:徐先进,安徽省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槐林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冷会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84071972-0。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业满诉被告冷会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通知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进,被告冷会章、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满诉称:被告冷会章系收割机驾驶员。2014年12月5日,原告请冷会章帮其收割自家耕种的水稻,在收割过程中,冷会章驾驶收割机倒车时不慎将原告右手绞进收割机,致使原告右上肢毁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1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安装假肢费用需2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冷会章只支付医疗费,其它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另冷会章驾驶的收割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护理费12281.5元(101.5元/天×121天)、伤残赔偿金53546.4元(9916元/年×9年×60%)、精神抚慰45000元、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41.5元(66.5元/天×151天)、残疾器具及其维护费32480元(28000元+28000元×16%),合计165089.4元。被告冷会章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其在正常行驶,原告本人没注意,滑倒后致伤;原告受伤后,其垫付了47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收割机系其所有,并在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辩称:冷会章驾驶的收割机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不是收割机在通行情况下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系冷会章驾驶收割机所致;三、出院记录、门诊笔录,证明原告伤情、入出院时间、医嘱情况;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残疾器具费用及支付鉴定费情况;五、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耕种土地;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即笔录中王雨的询问笔录证明收割机未主动与原告接触,而是原告滑倒后手臂被收割机致伤,收割机本身有防护挡板,原告受伤时有下拉动作将防护板打开,导致受伤,本起事故系原告滑倒导致的意外伤害,事发地为农场,收割机在收割农作物,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鉴定并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保险公司未派员到场,对鉴定书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未安装假肢,残疾器具费用应待原告安装后另行主张;对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冷会章认为收割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它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冷会章举证及证明对象: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46909.6元。原告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对冷会章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系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调查时形成的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递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亦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冷会章驾驶其所有的收割机,在为原告孙业满收割水稻时,不慎将原告右手绞进收割机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上肢毁损伤,经行右上肢截肢术及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带药、复查等,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6909.6元,均由冷会章支付。2015年2月2日,经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上肢截肢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该鉴定中心依据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华安司鉴(2015)假矫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需28000元,使用年限3年,每周期(三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受伤发生时71周岁,仍从事农业生产。致伤原告的收割机系被告冷会章所有,该收割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其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190.4元。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时在场人王宇进行调查,其陈述冷会章驾驶的收割机向原告及王宇开过来,在掉头的过程中,收割机突然倒了下,朝两人站的田埂冲过来,原告当时一紧张,脚下一打滑,整个身体往收割机上倒,右手绞进收割机的切草刀里受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冷会章驾驶收割机未能充分注意安全,致原告孙业满身体受到伤害,作为肇事收割机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冷会章为本起事故中致原告受伤的收割机向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予以承保,故可认定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认可本案所涉收割机属机动车辆,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曾作调查,查明系冷会章在驾驶收割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会章辩称原告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冷会章驾驶收割机突然冲向原告,原告在紧急避让过程中不慎摔向收割机,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能减轻冷会章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46909.6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故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为9135元(101.5元/天×90天);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其举证证明仍从事农业生产,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经鉴定休息期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7980元(66.5元/天×120天);原告受伤时71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3546.4元(9916元/年×9年×60%)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致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4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100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安装假肢需28000元,且3年维护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6%,故其主张残疾器具及其维护费32480元(28000元+28000元×16%)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举证不充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1、医疗费469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135元,5、残疾赔偿金5354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误工费7980元,9、残疾器具及其维护费32480元,10、鉴定费5100元,合计193861元。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负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中肇事收割机只投保交强险,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冷会章请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项下获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冷会章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均超过该两项限额,故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73861元(193861元-120000元),由冷会章赔偿,其已赔偿47000元,还应赔偿26861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业满120000元;二、被告冷会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业满各项损失268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原告孙业满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冷会章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