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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张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张某,李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花明楼镇。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壕塘社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曹珍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喜杨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严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在湘乡市就S311湘乡至壶天公路工程第一、二、三合同段的工程总量的一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被告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即将动工,但是两被告均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能取得项目部的授权,同时也未能获得该项目发包方对该转包事宜的同意与认可,此后,也未能得到追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并予以解除。被告张某、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签订了共同建设省道S311湘乡至壶天公路工程的事实;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湖南省湘乡至壶天S311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是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经实际承包方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系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朱炎桥在原告潘建生处承包了房屋内粉刷,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朱炎桥尚欠原告潘建生1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朱炎桥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出具欠条后被告朱炎桥未按约偿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炎桥偿还原告潘建生欠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炎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