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熊国华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熊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232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被执行人熊国华,男,1967年1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熊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4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国华人民币10.655259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熊国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东执字第002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川审 判 员 赵祥均代理审判员 王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