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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陈某,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颜某,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妤、胡卫,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所以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为各自的小孩抚养、家庭债权债务等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不尊重原告的人格与尊严,如2013年春节原告回娘家探亲归来,被告私自将门锁换掉,使原告不能归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分居2年)。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全是事实。因双方均系再婚,重新组成家庭很不容易。目前双方是有些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我很希望与原告和好,并克服自己的不足之处,把日子过下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予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成家庭后,更应珍惜彼此的感情,维护好新的家庭。从法庭调查情况来看,双方目前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且被告也有要求和好的愿望,故本院不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尤其被告要多尊重原告,改掉自己的不足之处,极积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