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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吕某,男。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系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未到庭)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跟随其姑姑吕淑君到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某大厦营业部报名参加赴沈阳热高巴厘岛水上世界旅游团,后于2014年8月1日下午2点出发,4点左右到达地点,由于进场时间延后,随车导游李X让车上的游客下车等候,在此期间原告靠在围栏上摔倒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严重后果,当时原告姑姑恳请李X将原告送医院治疗遭到拒绝,后被同团好心人送沈阳骨科医院急救,当天转入铁煤集团医院治疗8天,现已出院。原告参加旅游团,被告有义务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李X系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及某大厦营业部派出的导游,经查李X没有导游资质,且没有领队证,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某大厦营业部雇佣没有资质的导游,违反《旅游法》的相关规定,使游客在遇到突发情况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1.8元、护理费723.68元、住院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181.48元。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铁岭某旅行社在被告中国某财险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受伤导致的原因法院依法查清,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说进场延迟和工作人员没有导游证与原告的摔倒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应该有监护人进行监护看管,我们认为原告的监护人责任占主要,所以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旅游广告及旅游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关系。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志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医疗费收据需提供原件,对诊疗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收据有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处的现金收讫公章,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15833.1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因受到损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损失为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4、邓某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某旅行社报的团去热高玩,下午两点出发,四点二十到的热高门口,导游告诉我们她去取票,但等了很长时间导游还是没回来,在五点半我们才进去,在等待期间大概五点十分左右孩子中暑了,天太热,原告就摔倒了。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没有看到摔倒的过程,也不知道摔倒的原因,证人只是证明了时间延误了,所以我们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季某证言,证明旅行社在安排所有旅客进行旅游服务的时候存在瑕疵,疏于管理。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孩子摔倒的原因,也证明不了旅行社存在服务上的瑕疵,而且旅行社的服务和孩子受伤摔倒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吕某某对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险单三份,证明该公司已经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人身事故限额是5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的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要求原告取出钢板后,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吕某某跟随其姑姑吕淑君到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下属的某大厦营业部报名参加赴沈阳热高巴厘岛水上世界旅游团,该团于2014年8月1日下午2点出发,4点左右到达地点,由于进场时间延后,随车导游李X让车上的游客下车等候,在此期间原告吕某某因意外摔倒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因此在沈阳骨科医院急救,当天转入铁煤集团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5833.10元。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人身事故限额是50万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33.10元、护理费767.01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4995元÷365天×8天×1人)、残疾赔偿金2104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20年×1人×0.1)、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1人)、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合计48466.11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在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某大厦营业部报名参加赴沈阳热高巴厘岛水上世界旅游团,在到达地点因意外摔倒,造成的伤害后果,作为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人身事故限额是50万元,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可酌情给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48466.1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岭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 晶审判员 邓 辉审判员 刘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盛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