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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董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张某乙,2002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经常吵打,双方于2010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董某、被告张某甲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被告张某甲于1990年相识后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23岁;一女张某丙,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近年来,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后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告董某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董某、被告张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未能冷静对待夫妻矛盾,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后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董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董某、张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董某生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各人自由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人民币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