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邹克好与陈春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克好,陈春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1号原告:邹克好。被告:陈春泉。原告邹克好(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春泉(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在地址为荆长路西园搭建玻璃棚。后原告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项总计为167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没钱付款为由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4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清单二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搭建玻璃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100000元,并承诺2013年6月底前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所载材料款实际包含人工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克好价款100000元;二、被告陈春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克好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43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基数100000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陈春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