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洪汉金、蔡锦标与徐炳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汉金,蔡锦标,徐炳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洪汉金。原告:蔡锦标。被告:徐炳军。原告洪汉金、蔡锦标为与被告徐炳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汉金、蔡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汉金、蔡锦标共同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署《奶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温州区域一鸣奶吧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在施工完毕验收后30天内付清。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份完成了所有门店装修工程。经结算,10家门店工程款及其他维修等费用共计565357.1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之后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605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奶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奶吧门店专修项目的工程承包签订合同的事实;3.转账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支付21万元的事实;4.验收结算表、“奶吧工程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276057.15元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浙江一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工程部员工,负责公司的工程工地监督。一鸣公司将部分奶吧店面施工交给徐炳军负责,徐炳军则将其中10家门店的工程交给两原告做。原告所承接的店门均已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验收结算表确系一鸣公司就10家门店的工程款与徐炳军的决算单。原告提供的“奶吧工程款”清单中除“住宿费”及“欠前期门店款”外的其余维修费用均属实。被告徐炳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徐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验收结算表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承揽工程的结算金额,故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奶吧工程款”清单,其中10家门店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奶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应以验收结算表为准;经证人确认的维修款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虽未经证人确认,但符合《奶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原告洪汉金、蔡锦标(乙方)与被告徐炳军(甲方)签订1份《奶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温州一鸣奶吧温州区域门店装修项目的全包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甲方在每个门店决算价后提20%管理费;乙方进场三天后付门店室内面积×1200/平方价的5%为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毕验收后30天内付清余款(以一鸣公司决算单为准);甲方提供600元为门店装修时人工住宿费用(门店不在温州市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承揽了平阳横阳路奶吧、虹桥虹南路奶吧、泰顺弘文奶吧、乌牛埭头奶吧、鳌江世贸奶吧、柳市幸福奶吧、瑞安教育局奶吧、温州金源奶吧、温州海关奶吧、瑞安湖岭奶吧等10家门店的装修项目工程,共计工程款527224.65元、住宿费4200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1万元。此外,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多家门店的装修进行维修,费用共计24534元。现上述装修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承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洪汉金、蔡锦标与被告徐炳军签订的《奶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承揽业务,被告徐炳军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炳军支付尚欠工程款、住宿费及维修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前期门店款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奶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按照决算价的20%提取管理费,原告主张双方已口头变更为按15%提取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决算表的记载,涉案十家门店装修工程款共计527224.65元,即被告可提取的管理费应为527224.65元×20%=105444.93元,扣除上述管理费及已预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1779.72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住宿费、维修费共计211779.72元+4200元+24534元=240513.72元。被告徐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汉金、蔡锦标240513.72元。二、驳回原告洪汉金、蔡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091元,由原告洪汉金、蔡锦标负担533元,被告徐炳军负担5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倪知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