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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董某某,男,1973年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3日生育一子董某男,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女董某女。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仍没有和好的迹象。2013年5月31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之后被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董智建、一女董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婚生一女董某女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子董某男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诉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协商离婚后又复婚及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的情况予以认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辩称:(1)原、被告婚生一子现在部队服兵役,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关于其以后跟着谁生活应征询儿子的意见。如果儿子愿意跟着原告生活,被告尊重孩子的选择。如果儿子选择跟着本被告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儿子。婚生一女董某女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不低于1500元的抚养费;(2)关于财产的分割,除法院已认定的房产属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四人共同共有的以外,其余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位于汝南县行政街西段(汝南县检察院对面)的三间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予以平均分割;(3)寇勇欠原、被告230万元,但被告仅领到5万元,其余款项均由被告及被告的父亲领取,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应享有110万元债权。另外,原被告欠张书忠18万元左右的货款,被告通过向他人借贷的方式已经偿还张书忠,但该货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应将被告替其偿还的9万元左右归还给被告;(4)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3日生育一子董某男(健),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女董某女。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3、财产如何分割:汝南县南海上城3号楼3单元一楼东户、7楼西户、汝南县南关建材市场5间门面、汝南县永红小区门面6间、汝南县汝宁镇后马场居民点住宅一处、驻马店翡翠城B栋22层20号公寓1间,归董某男、董某女共同所有。汝南生意归董某男所有,由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打理。驻马店生意、大众途观一辆归原告所有;4、债权债务:无……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2013年5月31日,被告递交民事诉状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8月21日,被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父母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擅自将属于原告父母的财产进行处分为由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所签订离婚协议的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无效。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汝南县南海上城3号楼3单元一楼东户、汝南县南关建材市场3间门面2层楼房、汝南县永红小区门面6间、汝南县汝宁镇后马场居民点住宅平房3间为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财产。还查明:汝南县南海上城3号楼3单元7楼西户商品房于2010年7月29日,为分期付款购买,首付109700元,分期15年还款,每月还款1639.93元,房权证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驻马店翡翠城B栋22层20号公寓1间,购于2011年9月16日,房产证登记在被告董某某名下。原、被告与原告父母还购买了汝南县检察院对面东北角2间半门面房。汝南生意系建材店,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原告的母亲申明贞,于2013年春节前注销。驻马店生意系被告在驻马店市刘阁乡做的工程。大众途观车为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178**),登记在案外人李宁名下。2014年4月29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董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的第3条中即汝南县南海上城3号楼3单元一楼东户商品房、汝南县南关建材市场3间门面2层楼房、汝南县永红小区门面6间、汝南县汝宁镇后马场居民点住宅平房3间归董某男、董某女共同所有的条款无效。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其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大众途观牌汽车现已出卖给他人,驻马店的生意现也已经完工。汝南县南海上城3号楼3单元7楼西户为复式楼,面积为180多个平方,当时购买价格为1800多元一个平方。驻马店翡翠城公寓1间,面积80个平方左右,当时购买价格为3600元一个平方,花费30万元左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26日,原告董某某在驻马店银行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8.5‰。原、被告共同债权:寇勇欠原、被告5万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一子董某男现已满16周岁在部队服兵役,不存在由谁进行抚养的问题。婚生一女董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尤其自2013年2月份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董某女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孩子尚未满四周岁以及被告已做绝育手术等具体情况,女儿董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支付其子女抚养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原告的给付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从本案受理当月开始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请求原告每月支付不低于1500元的抚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汝南县南海上城3号楼3单元一楼东户、汝南县南关建材市场3间门面2层楼房、汝南县永红小区门面6间、汝南县汝宁镇后马场居民点住宅平房3间为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财产。另外,原、被告与原告父母还购买了汝南县检察院对面东北角2间半门面房。上述房产并不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可待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分家析产时再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010年7月29日购买汝南县南海上城3号楼3单元7楼西户商品房及2011年9月16日购买驻马店翡翠城B栋22层20号公寓1间,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2011年1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将该两处房产赠与原、被告的子女共同所有,但现两处房产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被告也一致同意对上述两处房产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可视为赠与未生效,该两处房产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现双方关于上述房产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即驻马店翡翠城B栋22层20号公寓1间归原告董某某所有,汝南县南海上城3号楼3单元7楼西户商品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下余按揭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互不补偿对方。上述意见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2014年6月在驻马店银行贷款80万元,原告陈述该贷款是用于偿还以前所产生的外欠账、家庭生活开支及为父母治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贷款因产生于原、被告分居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除其本人陈述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中的20万元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寇勇欠原、被告230万元,被告仅领到5万元,其余的款项均由原告及原告的父亲领取,对原告及其原告父亲占有的款项应予平均分割,原告认为被告不止领走5万元,仅认可寇勇现在还欠其5万元未还,对其他情况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寇勇现在实际欠款数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5万元为准。寇勇欠原、被告的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债额。原告主张被告占有的工程款、客户货款、价格设备和原材料等共计225万余元应在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共同分割的诉讼请求,可待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分家析产时再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如还涉及有其他财产争议,原告可另外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张书忠货款18万余元,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虽然被告提交了自己向张书忠出具的欠条及与其达成的还款协议的复印件,但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为由要求精神抚慰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该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女董某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驻马店翡翠城B栋22层20号公寓1间归原告所有;汝南县南海上城3号楼3单元7楼西户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该房下余按揭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共同债权:寇勇欠原、被告5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5000元;五、在驻马店银行贷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董某某负责偿还;六、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孙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明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