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5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红彦与王鸿如、神木县邮电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彦,王鸿如,神木县邮政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赵强,加凤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5816号原告胡红彦,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胡汉丁,男,195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王鸿如,男,199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神木县邮政局,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东兴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荣,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堂君,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67号红峰商户大厦1楼。负责人姚岚,职务尚不明确。委托代理人张利刚,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职工,现住陕西省。被告赵强,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加凤鸣,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永利,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红彦与被告王鸿如、神木县邮政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雁塔保险公司)、赵强、加凤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彦的委托代理人胡汉丁与被告王鸿如、被告神木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堂君、被告雁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强、加凤鸣与被告榆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彦诉称:2013年7月21日13时许,在神木县迎宾大道窝窝庄村叉路口,被告王鸿如驾驶陕K718**号小型越野车从窝窝庄村叉路口出来,左转弯驶入迎宾大道时,与被告赵强驾驶的陕KH09**号小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叉路口时,两车相撞,致陕KH09**号小车乘员胡红彦受伤,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鸿如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乘员胡红彦无过错。被告王鸿如驾驶的陕K718**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榆林市邮政局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神木县邮政局,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区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及其商业险。被告赵强驾驶的陕KH09**号小车,车主加凤鸣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强向原告胡红彦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其中15000万元是被告赵强直接给原告胡红彦支付的,3万元是通过别人给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与打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489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二组:保险单3份、情况说明、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以及神木县邮政局、王鸿如、赵强、加凤鸣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三组:神木县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以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第四组: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手术记录单、医疗器械登记表、检查报告单、医嘱单、体温单各1份,收费票据40份,证明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第五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2份、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第六组:榆阳区荣康诊所收费票据3份、广济堂收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第七组: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伤残评定材料费、打印费的事实。第八组:医疗器械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所花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购买医疗器械费用。第九组:交通费票据35份、证明3份、住宿费票据3份、饮食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事实。第十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租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事实。第十一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胡汉丁、张学民系被告的抚养对象以及对其具有抚养义务的人数有3人,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王鸿如辩称:原告胡红彦诉请的费用太高,请求法庭依法计算;原告胡红彦的住院时间过长,肇事时,原告乘坐的车辆车速太快,本被告是神木县邮政局的临时雇员,且肇事后,神木县邮政局已经向原告垫付65000元,后来原告向我出具了收据,但实际是邮政局向原告支付的钱。被告王鸿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神木县邮政局辩称:陕K718**号车辆系神木县邮政局的车辆,该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过错承担,神木县邮政局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5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或由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神木县邮政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部分不合理,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主张,肇事时,王鸿如系神木县邮政局的临时雇员,车辆所有人是神木县邮政局,本被告要求在主要责任的最低限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木县邮政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国大地保险股份公司神木支公司出具的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王鸿如向被告雁塔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陕K718**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第三组:汇款单3份、收条5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神木县邮政局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5000元的事实。被告雁塔保险公司辩称:在核算被保险的机动车有合格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下,本被告愿意在合理的保险责任和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机动车辆确实在本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被告也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被告雁塔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强未到庭答辩。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赵强做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赵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驾驶的陕KH09**号车辆系通过加纯华向加纯华的父亲加凤鸣借用,陕KH0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加凤鸣;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左右。被告赵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加凤鸣未到庭答辩。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加凤鸣做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加凤鸣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为陕KH09**号车辆的所有人,2013年7月21日前,赵强通过加纯华借用了陕KH09**号车辆,同意由陕KH09**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在开庭审理后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书一份。被告榆林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书中陈述:本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陕KH09**号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乘客座位责任限额1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鸿如与被告神木县邮政局对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没有惠民医院的一日清单,对费用的实际数额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与证据中的金额不相符,也没有具体的住院清单;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对第七组证据中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医疗器械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四个月后才买的轮椅;对第九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不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住宿费、餐饮费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对第十组证据中原告的工作证明予以认可,对居住证明和租房证明均有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雁塔保险公司对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希望法庭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神木县邮政局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胡红彦与被告王鸿如、雁塔保险公司对被告神木县邮政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情况说明、证明、行驶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的神木县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收费票据与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手术记录单、医疗器械登记表、检查报告单、医嘱单、体温单、收费票据及其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胡红彦在神木县惠民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的榆阳区荣康诊所收费票据、广济堂收费票据系正规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的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胡红彦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因申请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的医疗器械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胡红彦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系因治疗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因系个人出具,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的伙食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租房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原告胡红彦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红彦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胡汉丁、张学民在城镇居住,且胡汉丁、张学民系原告胡红彦的被扶养人以及对胡汉丁、张学民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神木县邮政局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大地保险股份公司神木支公司出具的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神木县邮政局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单,收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胡红彦对其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神木县邮政局通过被告王鸿如向原告胡红彦垫付医疗费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1日13时,被告神木县邮政局的司机被告王鸿如驾驶被告神木县邮政局所有的陕K71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窝窝庄村叉路口出来左转弯驶入迎宾大道时,与被告赵强驾驶的被告加凤鸣所有的陕KH09**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叉路口时两车相撞,结果致使陕KH09**号小型轿车乘员原告胡红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红彦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0795.15元,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胡红彦于2013年7月27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170天,共支出医疗费73020元。原告胡红彦于2014年4月28日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7元。此外,原告胡红彦因在诊所购买药品支出医药费1671.8元,因购买轮椅支出2200元,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520.5元、住宿费625元。2013年7月25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鸿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红彦无责任。根据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榆公(司法)鉴(法)字(20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伤残评定书,确定原告胡红彦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胡红彦支付鉴定费100元、复印费16元。根据原告胡红彦提出的鉴定申请及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603号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红彦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4400元;2、胡红彦护理期限可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原告胡红彦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神木县邮政局向原告胡红彦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被告赵强向原告胡红彦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另查明:原告胡红彦于1982年6月13日出生,在榆林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自2006年5月起,在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兴德巷2排9号居住。原告胡红彦父亲胡汉丁于1950年9月17日出生,母亲张学民于1951年5月14日出生,二人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榆林市榆阳区清涧路幸福小区居住。原告胡红彦父母有成年子女三人。再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被告神木县邮政局已对陕K71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雁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强系借用被告加凤鸣的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且陕KH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万元,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鸿如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鸿如驾驶在被告雁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与被告赵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红彦受伤,侵害了原告胡红彦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胡红彦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被告雁塔保险公司应当在陕K718**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王鸿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强负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雁塔保险公司在陕K718**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中的70%赔偿费用,由被告榆林保险公司在陕KH0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中的30%赔偿费用;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被告王鸿如系被告神木县邮政局雇的工作人员,且在履行职务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红彦受伤,故应当由被告神木县邮政局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中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赵强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中的30%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强系借用被告加凤鸣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加凤鸣并无过错,故被告加凤鸣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红彦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为实际支出的125883.95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当确定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标准参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68474元;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应当为鉴定意见确定的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人确定为1人,计算标准参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6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即为704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原告胡红彦的住院治疗期间,即为352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为本院查明的214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实际支出的购买轮椅费用22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红彦残疾,损害后果严重,且原告胡红彦对涉案交通事故无责任,故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向原告胡红彦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原告胡红彦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照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胡红彦的年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8580元;鉴于原告胡红彦的父亲胡汉丁与母亲张学民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生活来源,系原告胡红彦的被抚养人,故根据胡汉丁与张学民的年龄、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及其居住在城镇、原告胡红彦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胡汉丁的抚养费应当确定为44480元,张学民的抚养费应当确定为47260元;原告胡红彦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34400元;原告胡红彦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为2116元。综上认定,被告雁塔保险公司应当在陕K718**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红彦赔偿后续治疗费(部分)1万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部分),共计12万元;原告胡红彦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25883.95元、误工费68474元、护理费6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营养费352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214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43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40元、剩余后续治疗费24400元、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2116元,共计539573.45元,由被告雁塔保险公司在陕K718**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由被告神木县邮政局赔偿177701.41元,由被告榆林保险公司在陕KH0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由被告赵强赔偿151872.04元。在执行时,被告神木县邮政局已支付的65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上述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赵强已支付的45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上述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陕K718**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红彦赔偿后续治疗费(部分)1万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部分),共计12万元,在陕K718**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2万元。二、由被告神木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红彦赔偿177701.41元(被告神木县邮政局已支付的65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神木县邮政局还需向原告胡红彦赔偿112701.41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陕KH0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红彦赔偿1万元。四、由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红彦赔偿151872.04元(被告赵强已支付的45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赵强还需向原告胡红彦赔偿106872.04元)。五、驳回原告胡红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神木县邮政局负担2709元,由被告赵强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单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