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刘某甲等与刘国建,刘毅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刘国建,刘毅,孔波,杨润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周某甲,男,193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刘某甲,女,194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刘某乙,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周某乙,女,2000年11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周某乙之母)。原告周某丙,男,2001年6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周某丙之母)。被告刘国建,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毅,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孔波,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润红,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刘国建、刘毅、孔波、杨润红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周某丙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周某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应由原告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周某丙负担,本院免予收取。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