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贤章诉王大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章,王大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周贤章,住什邡市。被告:王大春,住什邡市。原告周贤章诉被告王大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章、被告王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建设64平方米的平房,墙体高度为3.2米。但被告完成建房后给原告的墙体高度仅为3米,与协议约定的墙体高度差20厘米。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墙体高度不足的问题,一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墙体增高至3.2米或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按协议约定建房,建房之前,双方对墙体高度是商量过的,选择的±0位置是原告的意愿,原告为节约成本,就自己回填,被告交付的房屋墙体高度是超过了3.2米的,工程完工后,原告明确表示房屋没有问题,被告才给施工队结账付的工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应按约定执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交付房屋的墙体高度问题,故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在场人卿立正(马井镇双堰村党支部书记)、邓信坚(马井镇双堰村5组组长)均在笔录上签名。经测量,从房屋墙体下方地圈梁位置测量至房屋墙体上方楼板下口距离为3.35米。原告质证同意测量的3.35米高度,但认为±0的点不应是地圈梁位置。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勘验笔录,因建房协议约定±0到板高度为3.2米,对±0点位的确定问题,原告提出其要求被告下基脚要超过矮河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前期是温发建下的基脚,之后才由被告修建,原告对此未持异议,且原告陈述是其自己回填后,再由被告夯实地平。本院认为,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是净高,且前期是温发建下的基脚,被告修建后,由原告自行回填,其回填的高度也是原告自行掌握,若从地面确定墙体高度,明显与协议约定不符,对被告也是不公平,故勘验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墙体高度为3.35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修建64平方米左右的平房,±0到板高度为3.2米,清水房,屋面用石棉瓦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一月余后,将建好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房屋墙体高度仅3米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其结果是被告交付的房屋墙体高度为3.35米。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前期是由温发建下基脚,之后才由被告修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按约为原告修建房屋并已交付原告使用,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修建房屋的墙体高度差20厘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贤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贤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