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牛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牛民初字第30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在福建省打工时相互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同居生活,2012年5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3年9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4年在湖坪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后的脾气性格与我婚前所了解的大相径庭,婚后我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沉迷于打牌赌博,我经常好言相劝,被告却仍然我行我素,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我实施家暴,实在难以忍受的是我在怀孕和坐月子期间因家庭琐事也遭受了被告的殴打。更加气愤的是在2014年7月7日被告强行将我的身份证拿去支取我的工资用于打麻将,我极力反对,被告又对我实施家暴,我难以忍受便服毒自杀,在医院抢救时,被告还将输液管拔掉,幸亏医务人员及时发现并阻止,我才幸免一死。被告的所作所为不但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而且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益,我曾于2014年7月31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从第一次起诉前双方就已分居生活,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被告曾多次对我和我娘家人进行威胁,严重干扰了我的正常生活,足以说明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和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3、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4、2014乐牛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尔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到乐安县湖坪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吵口后,原告带女儿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邓某某2014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乐牛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经核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刚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原告随后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虽然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分居生活,但尚不足以认定他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乐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