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晓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1日15时许,在本市东方广场新偶像胡同后侧居民楼附近,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持刀将张某砍伤。经鉴定,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称:2014年8月1日14时许,在辽源市东方广场附近,被告人持刀捅刺原告人,并踢打原告人头部、面部,致使原告人鼻骨双管骨折、视力受损、刀刺伤臀部,致原告人坐骨神经受损后活动不便,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证据:1、医疗费收据1张,证实花医疗费21,470.16元;2、诊断书1份,证实出院后医生意见是到上级医院定期复查,对症治疗,有变化随诊。3、病历1份,证实就医治疗情况及护理级别。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入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21,470.16元,二级护理56天,出院后医生意见时建议到上级医院定期复查、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8月1日15时许,在东方广场新偶像胡同后侧居民楼附近,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张某砍伤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8月1日15时许,在东方广场新偶像胡同后侧居民楼附近,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孙某某持刀砍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15时许,2014年8月1日15时许,在本市东方广场新偶像胡同后侧居民楼附近,孙某某与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刀将张某砍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马某某、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其朋友张某被一男子用刀砍伤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15时许,在东方广场新偶像胡同后侧居民楼附近,孙某某与一男子发生打架,孙某某用刀将男子砍伤的事实经过。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臀部伤情,评为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孙某某系本案嫌疑人。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长岭县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民警在长岭县蓝鸟网吧抓获被告人孙某某。9、证明,证实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临时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10、医疗费收据,证实张某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21,470.16元。11、诊断书,证实张某出院后,医生意见是到上级医院定期复查,对症治疗,有变化随诊。12、病例,证实张某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6天。综上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诊断书、抓获经过、证明、医疗费收据、病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数额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21,470.16元,误工费9012.97元,护理费12,1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51,045.21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