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执字第00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运才与杜德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运才,杜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房县执字第00390-3号申请执行人刘运才,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德伟,房县温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关于刘运才与杜德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运才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杜德伟除在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有10003.88元的银行存款外(已依法予以冻结),家中暂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祖鉴审判员 胡厚汉审判员 张晓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