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窜到平南县东华乡兴华村牛尾一屯兴华村委会门口旁边传鸿网吧门口处,由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其同伙动手行窃,将陈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338元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的南雅牌摩托车盗走。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摩托车起获,并于破案后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