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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付升、杜文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联社资产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付升,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杜文霞,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王付升之妻。被告王长龙,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春霞,女,198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王长龙之妻。被告王超,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毕红静,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王超之妻。被告杨祖涛,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安安,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杨祖涛之妻。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付升、杜文霞、王长龙、王春霞、王超、毕红静、杨祖涛、张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升、杜文霞、王长龙、王春霞、王超、毕红静、杨祖涛、张安安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付升于2013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王长龙、王春霞、王超、毕红静、杨祖涛、张安安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按时还款付息,至起诉日尚有本金92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付升和杜文霞偿还借款本金9200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6月7日被告王付升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6月7日,被告王长龙、王超、杨祖涛自愿为被告王付升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付升之妻杜文霞认可王付升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诺与被告王付升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王长龙之妻王春霞、王超之妻毕红静、杨祖涛之妻张安安自愿为被告王付升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与丈夫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付升的银行账号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证据4、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结息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付升的欠息时间。被告王付升、杜文霞、王长龙、王春霞、王超、毕红静、杨祖涛、张安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付升因饲养山羊缺少资金,向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2年5月24日,被告杜文霞作为被告王付升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被告王长龙之妻王春霞、王超之妻毕红静、杨祖涛之妻张安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付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7日被告王付升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最高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支付利息方式为月结。利息的结算是按月结息(即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付升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卡号是:6XXXXXXXXXXXXX0。双方还对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王长龙、王超、杨祖涛为被告王付升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王长龙、王超、杨祖涛自愿为被告王付升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0万元。保证期间是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是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付升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还款日是2014年5月5日。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为11.0000‰。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付升累计欠息1802.04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付升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4年7月21日又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4年10月16日再次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之后被告王付升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杜文霞、王长龙、王春霞、王超、毕红静、杨祖涛、张安安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付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10日获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被告王付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杜文霞与借款人王付升系夫妻关系,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出具承诺书与被告王付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杜文霞与被告王付升对所欠借款本息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长龙、王春霞、王超、毕红静、杨祖涛、张安安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王付升在最高额为10万元借款范围内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杜文霞、王长龙、王春霞、王超、毕红静、杨祖涛、张安安对被告王付升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王长龙、王春霞、王超、毕红静、杨祖涛、张安安先行代被告王付升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杜文霞、王长龙、王春霞、王超、毕红静、杨祖涛、张安安依法享有向被告王付升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升、杜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802.04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000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3.3000‰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长龙、王春霞、王超、毕红静、杨祖涛、张安安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付升、杜文霞、王长龙、王春霞、王超、毕红静、杨祖涛、张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芝审 判 员  祁 凯人民陪审员  杨才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