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新茹与边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新茹,边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538号申请执行人马新茹,女,生于1967年6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被执行人边晶,女,生于1980年5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会计。申请执行人马新茹与被执行人边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6100元,执行费142元,共计16242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000元,未受偿141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边晶涉案较多且长期去向不明,经向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边晶无存款、工商、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已将被执行人边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本案已延长执行办案期限三个月,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边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边晶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