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硕与唐山麦迪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硕,唐山麦迪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重)字第2号原告:赵硕。委托代理人:原告伯父。被告:唐山麦迪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新华贸写字楼10层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105273-X。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硕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硕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到美国麦迪格公司唐山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她工作了184天后,企业突然在2012年12月19日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合同,她既没违反劳动纪律,又没违反国家政策,被告这样做是非法的,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表面上答应研究解决,但背后却插刀子,倒打一耙告原告,为此原告提出诉讼。入职后,原告兢兢业业,每月加班52小时,还让原告兼职前台,国庆10月1日至8日全天站立式工作,客服电话一天24小时开机,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的加班费,没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五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另外,入校话务也让原告兼管,也没给钱,这几项加起来共欠原告工资16386元,应该赔偿。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应赔偿20483元。此外,按照《劳动法》配套文件规定,应该按此赔偿金的10倍对企业进行罚款,并按企业罚金的10%罚被告法人代表。被告主动解聘原告,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应按企业全员月平均工资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约10000元。被告跟原告签订了两年的竞业补偿协议,共计96000元。企业还没跟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共计30800元,以上共计172166元。此事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交涉、维权,但被告拒不按国家劳动法规办。综上,清楚说明被告有错,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配套文件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被告违法、有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用人格保证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并愿负法律责任。原告深知被告是强者,原告是弱者,但原告决不后退,直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维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发放拖欠原告的工资16386元,加赔25%是20486元;三、被告发放拖欠原告的加班费1488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竞业补偿金96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共计3080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六、被告按企业全员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补偿金约10000元;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来被告公司工作,不是其诉状中所说的6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1日解除试用期合同;三、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16386元,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被告只拖欠原告11天工资,约750元;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加班,所以不存在加班费;五、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竞业补偿协议,不存在竞业补偿金96000元;六、原、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的工资30800元;七,原告是在试用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孟彬当庭证言,证明:孟彬自2012年5月入职麦迪格,在济南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协议,2012年5月20日左右调入唐山麦迪格任实习店长,赵硕也是2012年5月底入职麦迪格,孟彬在唐山工作了一个月,调入福州分公司做店长,每一个员工都和公司签订了竞业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是如果员工离开麦迪格公司两年之内不允许进入类似公司就职,公司按照员工月工资的80%进行补偿,如果员工去类似公司就职,员工也需要赔偿公司损失;所有员工经常加班,因为五、六、日人比较多;证据二、打卡明细,证明原告每周五、六、日加班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人李林星、罗林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年的竞业补偿协议,但协议保留在被告济南麦迪格总部;证据四、工作日记,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6386元,2013年10月份原告从济南培训回来后,就转为正式员工,不再开80%的底薪,转正后就不存在试用期;证据五、试用不合格离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接到离职通知书;证据六、在原告被解聘前写给总部的说明四份,证明工作中原告没有失误,而是机器的原因,原告已经向领导请示过,但没有给回复;证据七、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店长闫冬的QQ谈话记录,证明不是原告的原因不做临时任务,而是周六、日原告要站前台没有时间完成;证据八、入校回访证明四份,证明不是原告不打回访,而是他们留的都是私人电话号码,原告是话务,没有电话原告无法邀约;证据九、10月22日至11月30日话务总结,证明原告提出过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都没有给解决,有赵志军的签字;证据十、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写的申请,证明给原告安排多项工作,但均没有报酬;证据十一、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写的申诉书,证明原告把工作中的困难都跟领导反映了,但都没有解决;证据十二、转岗客服的申请,证明因工作中的困难,原告申请转为客服人员;证据十三、给总部的申请和检查记录登记表二份,证明回访成功后应给原告300元奖励,但公司没有给付;(证据二至证据十三存放于原审卷宗中,当庭宣读,不再重复提交)证据十四、麦迪格全国分布图,证明唐山和福州都属于济南麦迪格管;证据十五、合影一张,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同事,都在麦迪格工作;证据十六、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证人都和公司签过竞业协议,身边同事都没有合同及竞业协议及原告加过班;证据十七、录音光盘一张及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麦迪格签过竞业补偿协议,麦迪格承认拖欠原告工资,但是没给原告,原告10月份转正及原告加班;证据十八、原告书写的网址一份及民事判决书一份(网页截图),证明麦迪格与员工签订竞业协议;证据十九、竞业协议影印版一份,证明原告签订了竞业补偿协议,应得到补偿;证据二十、QQ空间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6月18日上班;证据二十一、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是受赵志军迫害离开麦迪格公司;证据二十二、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我们都签订了竞业协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对证人的身份存有异议,证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过,证人所做证言只是站在其个人角度上的回答,证人只能代表他自己;2、证人说他当时80%的工资是4000元左右,而原告诉状中称自己月基本工资2200元,明显存在矛盾,证人不具备作证资格,其所述不应被法庭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该证据为复印件,证人应出庭作证,若不出庭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工作日记不能说明原告的工资及转正情况,这是原告的个人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对证据六至证据十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分布图只是告知患者在全国各地都可以享受与被告一样的售后服务,且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六质证意见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通过声音辨别说话的人,原审时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现在又提交,被告怀疑是原告伪造的,无法证明是被告公司赵志军或其他员工所说;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九该协议书明显是伪造的,协议书最后一页无甲方公司的签字,只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二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6月1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QQ名称为洋英语培训,证明原告当时有工作单位;对证据二十一、二十二聊天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30日,此时原告早已离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六个月,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2、原告月工资1600元。(证据一存放于原审卷宗中,当庭宣读,不再重复提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经过涂改的劳动合同,虽然落款处的名字及日期是原告签的,但是前面的日期经过涂改,不是原告涂改的,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赵硕(乙方)与被告麦迪格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话务员工作,工作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依法保证原告的休息权利。原告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原告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试用不合格离职通知书》,上载明“赵硕女士:您从2012年6月22日进入公司以来,经过五个月的试用证明不符合我们公司的录用条件,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和您的劳动关系。请你在收到此通知即交接工作,工资按照公司发放工资日期给予发放。”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6月份工作9天;7月份工作30天;8月份工作30天;9月份不详;10月份工作28天,其中10月1日至3日在工作。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还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打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2年6月22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出《试用不合格离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承认自2012年11月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日平均工资为76.81元(1600元/÷20.83天),经计算共拖欠原告工资2598.53元(1600元+76.81元/天×13天),被告应予给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上班期间的打卡记录,被告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0月31日(9月份除外)每月工作时间均超过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对超出的工作时间应视为劳动者加班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经计算,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23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3533.26元(76.81元/天×23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1.29元(76.81元/天×3天×300%),共计4224.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补偿金的诉请,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竞业补偿协议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2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的诉请,因2012年12月19日,被告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1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麦迪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硕工资2598.53元;二、被告唐山麦迪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硕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224.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麦迪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审 判 员 赵忠凯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