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志敏、周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敏,周忠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50号原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楼英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伟。被告:黄志敏。被告:周忠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黄志敏、周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解除2013年丽中大汽车分期113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黄志敏、周忠美归还原告贷款172194元,手续费16355.22元,透支息及滞纳金2510.36元(透支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并按约定的透支息及滞纳金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志敏以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6日,被告黄志敏应购买轿车之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81800元,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志敏每月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26771元,采取按月分期等额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黄志敏以所购的浙K×××××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忠美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行放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2日,被告黄志敏的汽车消费贷款已有5期未按时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丽中大汽车分期113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黄志敏、周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172194元,手续费16355.22元并支付透支息、滞纳金(透支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为2510.36元,之后透支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志敏以抵押车辆浙K×××××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对该车辆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