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从文与刘进、唐艳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再初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陈从文。委托代理人姚文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进。原审被告唐艳丽。原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陈从文与原审被告刘进、唐艳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襄东津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襄州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胜,原审被告刘进及其与原审被告唐艳丽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24日,原审原告陈从文诉称,2010年3月22日,其通过他人联系被告刘进,将坯布和其他货物及一辆汽车交被告刘进运送到各自指定地点,后被告刘进与几家目的地单位结算,丢失一单位7件坯布,价值36750元,加上运费其损失共计39250元,被告唐艳丽、刘进事发后离婚,故请求判令被告唐艳丽、刘进共同赔偿其损失3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进、唐艳丽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马堂军长期从事送车带货工作,其与原告陈从文是朋友。2010年3月22日,马堂军与襄阳富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马堂军于同年3月24日将涉讼的货物坯布30件送到目的地,运费1050元,承运期间出现货损、货差均应照价赔偿,涉讼货物在随州市民程纺织品有限公司装载上车。当日,马堂军又联系襄阳市东风综合物流公司需送往江苏省的一辆商品车及沿途的其他三家单位的货物。而后,马堂军将该业务交给原告陈从文。被告刘进经韦大超介绍为原告陈从文承运该汽车及车上货物。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刘进为原告陈从文承运货物及汽车包干费用2600元,出发时付款2000元,余款待被告刘进回来后结算给付,当日,原告陈从文交付被告刘进款2000元。被告刘进驾驶车辆至随州市,持提货单装载了随州市民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涉讼货物,刘进在随州市民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出库通知单上书写“刘进,1387172****,鄂F481**”及“件数30,单位米,数量10500,350米/件,95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刘进向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3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其驾驶的装有布匹的鄂F481**货车行驶到312国道河南省固始县城郊乡路段时发现被人扒车盗货,遂向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同年3月26日,被告刘进将涉讼货物送到目的地,收货人签署“实收贰拾叁件,常熟宏大,曹忠,2010.3.26”。被告刘进回来后将该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及目的地收货人签单交于原告陈从文。双方为货物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涉讼货物是随州市民程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襄阳富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至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共计坯布30件,因司机失误造成丢失7件(每件350米,计2450米,每米价15元),襄阳富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民程公司损失36750元。襄阳富利运输有限公司已收取原告陈从文交付的赔偿款33800元,并由原告陈从文代马堂军出具的欠条2950元,该公司用专车将丢失布匹补足送至目的地花费用2500元亦由马堂军承担。还查明,被告刘进与被告唐艳丽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离婚。原审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陈从文是否具有要求被告刘进赔偿的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针对焦点一:随州市民程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襄阳富利运输有限公司将讼争货物运输至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后者将该货物转交原告陈从文、马堂军承运,原告陈从文又将货物交被告刘进承运,上述转交承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陈从文已全部垫付了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39250元(36750元+2500元),故原告陈从文取得了对被告刘进的追偿权。针对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刘进付出技术(驾驶能力)、劳力,原告陈从文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根据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即:劳务合同(雇佣)关系中,1、雇工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2、劳务合同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3、劳务合同的合同义务不能转移。承揽合同中,1、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定作人无权干预;2、承揽合同的标的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物化的劳动成果;3、承揽合同承揽人在不损害定做人利益情况下将其一部分工作交第三人完成。本案中,被告刘进独立完成运输,到目的地后交货即履行完合同,期间原告陈从文亦无法要求被告刘进一人单独驾驶车辆等。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进应妥善保管原告陈从文交付的商品车及货物并将上述物资按合同约定交付收货人,被告刘进因保管不善造成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进、唐艳丽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讼争货物损失,引起夫妻对外共同债务,且唐艳丽亦未举证证明其不应承担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唐艳丽对被告刘进此次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责任。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9250元,扣减原告陈从文应支付被告刘进的运输费6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8650元。被告刘进、唐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唐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从文垫付款38650元。二、驳回原告陈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进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从文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决结果并无错误,其与刘进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刘进在承揽过程中负有安全保管义务,对于运输货物的丢失,刘进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于刘进与唐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刘进、唐艳丽共同赔偿丢失的货物损失3675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运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和前一撤诉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进、唐艳丽再审称,刘进与陈从文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其作为雇员在整个运输活动中没有过错,不应对货物被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再审认定的事实除当事人双方关于报酬的约定及实际交付的钱款数额外,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原审被告刘进从原审原告陈从文处接取了从襄阳市东风综合物流公司提出的鄂F481**货车,当时车上已装载部分货物。刘进驾驶该商品车和案外人徐俊林一同到随州装载了随州市民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涉讼货物,徐俊林随后返回,刘进继续驾车驶往目的地。再审还查明,2010年6月21日,即本案之前陈从文曾就同一诉请向我院提起诉讼,次年6月22日申请撤诉,我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陈从文与原审被告刘进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审被告刘进以自己的驾驶技能完成运送商品车及货物至目的地的工作,并以此获取报酬,原审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原告陈从文称双方口头约定本次运输包干费用2600元,原审被告刘进否认并称是支付600元报酬,但不管怎样的结算方式都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来计算。另一方面,从雇佣合同的性质而言,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较为严格的人身控制关系,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陈从文指定刘进在约定的时间内把商品车及货物送达目的地,刘进独立完成运输,对工作如何安排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原审原告陈从文与原审被告刘进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审关于刘进系独立完成运输、双方属承揽关系的认定正确。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从文、原审被告刘进就本次运输工作达成口头协议,原审被告刘进以自己的驾驶技能独立完成运送商品车及货物至目的地的工作,原审原告陈从文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刘进作为运输承揽人应及时、安全地将车辆及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然而其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运输义务致使承运货物被盗,给原审原告陈从文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进驾驶的商品车是新车,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陈从文、刘进在明知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仍利用商品车带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刘进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陈从文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讼争货物损失发生在刘进、唐艳丽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从文要求其二人共同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其再审超出原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上述39250元的货物损失,由原审被告刘进、唐艳丽共同承担其中的百分之六十即23550元。另原审采用公告的方式向原审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但案卷材料中未体现使用了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也未说明使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属程序违法,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襄东津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陈从文、唐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审原告陈从文2355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陈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审原告陈从文负担320元,原审被告刘进、唐艳丽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凯审判员刘娆代理审判员刘泳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方敏1 更多数据: